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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2/09/27

聲請免除具保責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年度聲字第7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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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二三號   聲 請 人 乙○○   即 具 保人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犯竊盜等案件,前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以九十 一年度聲羈字第八七號駁回羈押之聲請,改命具保新台幣陸萬元並限制 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繳納保證金六萬元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具狀聲請免除具 保責任,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向本院繳納保證金新 台幣(下同)六萬元,向本院保證命被告甲○○隨時傳喚到場,但被告於保釋後 ,近二日故意離家不歸,拒絕與聲請人保持聯繫,不無預備逃匿之虞,為此特將 此情報告本院,為解除聲請人具保責任計,特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 規定,聲請本院迅將被告拘提到案,並免除聲請人之具保責任等語。 二、按「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 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固定有明文,但聲請退保者,應將被告預備逃匿 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否則,被告若已逃匿,即無適用該法條之餘地。 三、查被告甲○○因竊盜等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 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聲押字第九五號聲請羈押後,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 八七號裁定駁回羈押之聲請,改命具保六萬元,並命限制住居於與聲請人相同之 住所即新竹縣竹東鎮○○路二八巷八號,且限制被告出境,經被告之姊即聲請人 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繳納保證金六萬元,被告填妥限制住居具結書後,已於 同日將被告釋放,業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八七號卷查核無訛,並有附 於該卷之九十一年刑保字第一二一號收入收據、限制住居具結書各一紙可查。 四、次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經釋放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繼續就共 犯楊振昌、被害人部分搜證暨製作警訊筆錄,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將共犯楊 振昌隨案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訊問共犯後,認為被告有刑 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事由,同日核發拘 票,命警至新竹縣竹東鎮○○路二八巷八號拘提被告,但經警前往上開處所拘提 未果,且被告姊夫陳稱被告並未於該址居住,不歡迎被告去該處等語;嗣台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再度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七 十六條第二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事由,核發拘票,再命警拘提被 告,被告則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在新竹縣新豐鄉○○街、明新街口為警拘提 到案,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警訊時陳稱:「(問:甲○○設籍於你住處竹東鎮○○路二八巷八號,有無 居住於該處?)偶爾會住在我家,近半個多月他說要結婚才在外居住。(問:是 否知道他在外居住所?)不知道。(甲○○有無在你公司《木材進出口》上班? )他到公司見公司在忙,他就會幫忙,每月公司會給他新台幣一萬五千元至二萬 元不等之零用錢」等語;又迄今被告所涉竊盜等案,均尚未經起訴。上開各情, 亦經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三八號、第三三八二號 卷查核屬實,有拘票二紙、被告與聲請人之警訊筆錄存於該二卷宗內可按。 五、觀諸上開各情,被告既經限制住居於與聲請人相同之住所,即新竹縣竹東鎮○○ 路二八巷八號,且依聲請人所言,被告平日會去聲請人開設之木材進出口公司幫 忙,倘被告違反限制住居之規定而離開上揭處所,聲請人斷無不知之理,而被告 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第一次經警拘提即未到案,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 次經警拘提時,卻於他處(即新竹縣新豐鄉○○街、明新街口)拘獲,足見被告 已有逃匿之事實,且聲請人自承早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回溯前半個多月被告 已在外居住,顯然聲請人未及時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 、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其遲至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始聲請退保,核與首揭法條規 定不合。至於聲請人九十一年九月五日雖具狀陳稱:「近二日被告故意離家不歸 ,拒絕與聲請人保持聯繫」云云,然經本院責成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實地查訪 結果,聲請人向警員表示被告並未居住新竹縣竹東鎮○○路二八巷八號,亦不知 其行蹤,有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九十一)東警刑字第 二三五四號函暨查證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又參酌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 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所言,堪認被告並非自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起才故意離家 ,而係早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回溯前半個多月即違背限制住居之規定,離開 前開處所而逃匿。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退保,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至於聲請人聲請本院迅將被告拘提到案一節,依前所述,被告所涉竊盜等案迄今 並未起訴,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本院,本院逕行命拘提被告到案實嫌無據,惟本院 業己將本件聲請書影印一份供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酌參,附此敘明之 。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珮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龔 紀 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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