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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9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年度交聲字第1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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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3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5年5月2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裁50 -F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 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 亦設有明文規定。 二、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同法第72條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等處 為之,亦不能依同法第73條規定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 郵政機關。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認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甲○○駕駛所有車牌號碼Q8-8996號自用小客車於 95年1月14日晚間9時51分許於苗栗縣竹南鎮台1己線3公里處 ,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經苗栗縣警察局掣開苗警 交字第F00000000 號違規單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在案。嗣異 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95年3月1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 陳述,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 第3款規定,於95年5月2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F00000000號 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 數1 點。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5年5月2日所為之前開案號裁決書 ,經交由郵政機關於95年5月9日向異議人位於新竹縣新豐鄉 崁頭160 號之戶籍地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 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新豐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憑,再 經本院查詢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異議人之戶籍確係在新 竹縣新豐鄉瑞興村8鄰崁頭160號,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參,堪認本件裁決書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 定為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即95年5月9日起,經10日發生送 達之效力,而異議人卻遲至96年5月8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 異議,此有異議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依該書面上所蓋之 新竹市監理站收文章戳之日期為96年5月8日)附於本院卷內 可按,是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 第1 項所定之20日不變期間,異議人對上開本件裁決書處分 聲明議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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