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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0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188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原名為羅鈺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 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955 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連續攜帶兇器竊盜、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 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載 ,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 ,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院附表所載)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 列各罪,均經法院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如附 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 前,且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合 於同條例定應執行刑規定,是依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規定,聲請 裁定,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 、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 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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