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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211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列之罪, 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 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等罪,悉合於減刑 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及編號3至5所列之 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2 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 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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