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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07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212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列各罪,均各減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列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原聲請書之附表有誤 載、業經更正如本件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各罪,經 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 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悉合 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所列之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全案,認尚無不合;惟,原聲請書附表錯誤之處,已更 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 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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