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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230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7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五、六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 附表編號三、四、五、六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壹月。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罪,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聲 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載)所 示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茲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 表所列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又附表編號1、2及附表編號 3、4、5、6,分別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爰聲請予以減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 條,刑法第53條、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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