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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1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231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 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 期徒刑玖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 ,業經本院補充,詳如本件附表所載)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茲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 表所列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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