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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1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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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原名傅陳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 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號)及追加起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八 九四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 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 一八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七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報請停 止戒治,而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以 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強制 戒治則於同年七月四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四七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 確定,復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五一號裁定減 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 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九十 五年八月九日凌晨二時三十分採尿時起往前回溯二十六小 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 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於九十五年十 二月七日二十二時四十分採尿時起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 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同樣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 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分別於㈠九十 五年八月九日凌晨一時許,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為警在新竹市○○街六七號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鴉片類毒品陽性反應;㈡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二 十時許,為警在新竹市○○街一三五號前盤查查獲,並扣 得注射針筒一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 毒品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 查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 十四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 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均應予減刑;又其所犯各罪,合於同 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爰依法各減輕其刑如 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蕭 惠 婷 審判長法官 楊 麗 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蕭 惠 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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