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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1

搶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年度訴緝字第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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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緝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弄45號           (現於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勒戒中 指定辯護人 陳由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13號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瑞紅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 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竊盜、脫逃等案件,經本院 以93年度易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 年度上易字第7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4年12月26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乙○○與吳惠竹(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 徒刑6月確定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96年4月7日10時30分許,在新竹巿北區○○路250 巷65號1樓,先由乙○○以將冷氣機推入屋內之方式踰越 冷氣窗後進入屋內,再開啟大門令吳惠竹進入,共同竊取 甲○○所有之ARMOTECH廠牌A1000、A2000軟空氣槍、同廠 牌M84CO2、CP99CO2手槍、TOPGUN廠牌鎮暴槍、WG廠牌M84 CO2手槍等各1把、HP廠牌手提電腦及華碩廠牌桌上型電腦 各1部、鈦金鍺石健康手鍊5條、BB 彈5包、CO2鋼瓶25瓶 等,約值新臺幣(下同)9萬9,300 元,得手後將其中桌 上型電腦及手提電腦持往設於新竹巿經國路2段276號之廣 宇電腦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向不知情之劉少民變賣,共得 款5,100元,由吳惠竹分得2,000元,餘款則歸乙○○所有 ,至於其餘竊得物品則由吳惠竹分得模型手槍專用箱1個 、鈦金鍺石健康手鍊2條等物品,其他則為乙○○分得。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l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 第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 吳月華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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