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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06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年度附民字第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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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6年度附民字第89號 原   告 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96年度訴字第422 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附帶民事 訴訟,乃附帶利用刑事訴訟而提起之民事訴訟之謂,故而倘 刑事案件業已終結,則附帶利用刑事訴訟之要件已不存在, 自更無從附帶利用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業務侵占一案(本院96年度訴字 第422 號),業經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20日以宣示判決筆錄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在案,第一審之 刑事訴訟程序業已於該日終結,原告遲於同年8 月6 日始向 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日期條戳章1 枚於 原告附帶民事訴訟狀上可憑,則原告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 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惟該案當事人均未上訴,而於同 年8 月17日確定,是依上揭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自應 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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