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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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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6號 原 告 吳美萍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魏翠亭律師 許育齊律師 陳恩民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宏律師 被 告 吳金龍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王雅萍 被 告 吳泔錚 吳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二編號11之股權轉讓予原告,並於新竹汽車客運股 份有限公司之實體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原告。 兩造被繼承人吳遠巒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4、編號7至10所示遺 產,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百分之二十六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應繼 分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前 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吳金龍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 地,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二)准予分割兩 造被繼承人吳遠巒所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 如該附表所示;嗣於111年4月19日當庭撤回本院製作遺產附 表(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4頁)編號1至35所示土地;復數 次追加及變更聲明,於112年11月22日最終追加、變更聲明 為:(一)被告吳金龍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4年12月25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 兩造公同共有。(二)兩造之被繼承人吳遠巒所遺如附表一、 附表二(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列清華大學郵局存款非兩造被 繼承人帳戶,詳如後述)所示之遺產,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 為分割。附表三所示吳金龍應歸扣之財產,由吳金龍應繼分 扣除,吳金龍並應補償原告及被告吳泔錚、吳宗憲每人各新 臺幣(下同)191萬1,922元。(三) 被告應連帶將新竹汽車 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萬5,602股之股權轉讓予原告,並於 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體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原告 等情,有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家事更正聲明狀(見本院 卷三第7頁、第305頁、第313-317頁)、家事追加訴之聲明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見本院卷四第5-9頁)在卷可稽,經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吳泔錚、吳宗憲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之父親吳遠巒於109年8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財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 。 (二)兩造被繼承人吳遠巒於104年間基於借名登記而贈與讓與 所有權之意思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下稱613地號土 地)登記予被告吳金龍,此由兩造被繼承人吳遠巒仍持續 以所有權人地位將613地號土地出租訴外人美居建設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居建設公司)可證。而附表一編號 1所示土地(下稱607地號土地)係同時過戶,應是基於相 同的借名登記的意思,則兩造被繼承人吳遠巒死亡時借名 登記關係當然終止,被告吳金龍應返還上開二筆土地並登 記予兩造公共有。 (三)縱認上開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非借名登記關係 ,兩造被繼承人吳遠巒亦無贈與60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 予被告吳金龍之意思,被告吳金龍之配偶王雅萍擅自將60 7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無權 代理。況兩造被繼承人吳遠巒已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前 開二筆土地之贈與原因關係業經撤銷,被告吳金龍應返還 前開二筆土地予全體繼承人。 (四)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17地號土地)原 係兩造被繼承人吳遠巒與訴外人吳遠縉、吳遠紹、吳遠綺 、吳遠織、吳欽漢共有,84年間訴外人吳遠縉、吳遠紹、 吳遠綺、吳遠織、吳欽漢將其所有應有部分贈與兩造被繼 承人吳遠巒,但為規避贈與稅,以虛偽買賣為原因,將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邱正雄,再由其以買賣為由移轉登 記予被告吳金龍,然實係兩造被繼承人吳遠巒基於分居原 因將該土地贈與被告吳金龍。兩造被繼承人吳遠巒旋於同 年月12日代理被告吳金龍與鄰地所有權人、建商訂定合建 契約,並將因合建分配建物中之同段423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號2樓)、428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0號2樓)登記為被告吳金龍 所有。嗣被告吳金龍即搬遷至此且成家立業,故上開房地 屬以「分居」為原因之特種贈與,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 歸扣之。又上開應歸扣之財產於贈與時之價額合計764萬7 ,690元,由被告吳金龍應繼分扣除,即被告吳金龍應補償 原告及被告吳泔錚、吳宗憲每人各191萬1,922元。 (五)另兩造被繼承人吳遠巒生前與原告約定將其所有新竹客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客運)股票1萬5,602股贈與原告 ,吳遠巒並於109年7月9日委託原告向新竹客運辦理上開 股票贈與事宜,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爰依民法第409條 第1項、第1148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轉 讓新竹客運股權1萬5,602股並將實體股票背書轉讓交付原 告。 (六)綜上所述,兩造被繼承人吳遠巒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 示遺產准予分割,併請求被告連帶轉讓新竹客運股權及將 實體股票背書轉讓交付原告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⒈被告吳金龍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4年12月25日以贈與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兩造公 同共有。   ⒉兩造之被繼承人吳遠巒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0所 示之遺產,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割。附表三所示被告 吳金龍應歸扣之財產,由被告吳金龍應繼分扣除,被告吳 金龍並應補償原告及被告吳泔錚、吳宗憲各191萬1,922元 。   ⒊被告應連帶將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萬5,602股 之股權轉讓予原告,並於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實 體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原告。 二、被告吳金龍則以: (一)否認兩造被繼承人吳遠巒將607、613地號土地借名登記予 被告吳金龍。實係兩造被繼承人吳遠巒為了照顧中風的被 告吳金龍才於000年00月間將土地贈與被告吳金龍。又因 被告吳金龍之配偶王雅萍當時尚有工作收入,乃約定租金 給兩造被繼承人吳遠巒養老用。又因兩造被繼承人吳遠巒 與承租人熟識,故家族親戚之鄰近土地都交由其處理出租 、簽約、收租事宜,況當時出租土地尚包含被告吳宗憲所 有同段609地號土地,自不能僅憑由兩造被繼承人吳遠巒 出租土地包含613地號,就認為有借名登記,是原告主張 附表一所示土地應塗銷贈與登記,變更為公同共有無理由 。 (二)否認原告主張被告吳金龍所有之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510地號土地)及同段423、428建號建物係屬 特種贈與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係兩造被繼承人吳遠 巒就上開土地之持分僅1/4,其餘3/4為家族長輩所有,85 年間因念及被告吳金龍自幼祭拜一位無子嗣之伯公而贈與 ,並非因結婚或另設戶籍而移轉予被告吳金龍。嗣兩造被 繼承人吳遠巒代理被告吳金龍與建商、鄰居一起合建,與 它筆土地合併為510地號土地,被告吳金龍分到4間房地, 其再於87年間將510地號土地持分1/2、其上417、421建號 建物贈與兩造被繼承人吳遠巒,吳遠巒又贈與給原告、被 告吳泔錚,故被告吳金龍所有之510地號土地及同段423、 428建號建物並無歸扣事由。 (三)原告主張兩造被繼承人吳遠巒於109年7月9日委託其辦理 贈與新竹客運股票之事宜,然兩造被繼承人吳遠巒於109 年8月就過世,其當時是否能夠表示意見,實值存疑。 (四)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吳泔錚、吳宗憲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兩造被繼承人吳遠巒於109年8月14日死亡,遺有坐落新竹縣 湳湖段柑子樹下小段、明德段、正義段總計32筆土地及附表 二所示財產,其中土地部分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事實,有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遺囑、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單、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 :(一)兩造被繼承人吳遠巒是否將607、613地號土地借名 登記予被告吳金龍?(二)訴外人王雅萍是否無權代理兩造 被繼承人吳遠巒將607、613地號土地贈與被告吳金龍?(三 )兩造被繼承人吳遠巒是否撤銷前開贈與行為?(四)   被告吳金龍於分割遺產時是否應將所有如附表三所示土地、 建物歸扣?(五)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將附表二編號11股票 轉讓予原告?(六)原告是否得請求分割遺產?經查: (一)關於兩造被繼承人吳遠巒是否將607、613地號土地借名登 記予被告吳金龍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被繼承人吳遠巒將607、613地號土地借名登 記予被告吳金龍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見 本院卷一第45-47頁)為證。然查:    依前開租賃契約書所示,兩造被繼承人吳遠巒於109年2月 27日以其名義將613及同段612、614-1、614-2、609地號 土地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出租予訴外人 美居建設公司,與卷附遺產稅繳稅證明書比對,除613地 號土地為被告吳金龍所有、同段614-2地號土地為兩造被 繼承人吳遠巒所有外,其餘土地均為他人所有。可知兩造 被繼承人吳遠巒係代表其餘土地所有權人與訴外人美居建 設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兩造被繼承人此舉是否足以推論61 3地號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仍為兩造繼承人吳遠巒,尚有疑 義。原告復未再提出相關證據,尚難以前開事實認定兩造 被繼承人吳遠巒將上開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吳金龍。原告 復主張兩造被繼承人吳遠巒死亡時借名登記關係當然終止 ,被告吳金龍應返還上開二筆土地並登記予兩造公共有, 亦無足採。 (二)關於訴外人王雅萍是否無權代理兩造被繼承人吳遠巒將60 7、613地號土地贈與被告吳金龍部分:    依卷附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日北地所登字第1 110000536號函檢送607、613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 文件所示(見本院卷二第7-23-2頁),前開土地於104年1 2月23日由王雅萍為代理人向前開地政事務所申請送件, 然訂立贈與契約當事人為兩造被繼承人吳遠巒及被告吳金 龍,訴外人王雅萍並未代理兩造被繼承人吳遠巒為贈與行 為,應無疑義。原告主張訴外人王雅萍無權代理兩造被繼 承人吳遠巒將607、613地號土地贈與被告吳金龍,顯然有 誤,而無足採。  (三)關於兩造被繼承人吳遠巒是否撤銷前開贈與行為部分:    原告雖主張兩造被繼承人吳遠巒已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等 語。然兩造被繼承人吳遠巒於104年間將附表一所示土地 贈與被告吳金龍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40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兩造被繼承人吳遠巒不得撤銷贈與行 為。而兩造被繼承人究有何得以撤銷贈與行為之情形,除 未見其主張及說明外,另依證人張秋竹、吳純珍於本院證 述內容:  ⑴證人張秋竹於本院證述:吳美萍有一次打電話給我,說有 事情要問我,後來就換吳遠巒聽電話,我們約在我當下的 地點,吳美萍、吳遠巒、吳美萍的妹妹吳泔錚、吳美萍的 弟弟吳宗憲來找我,吳遠巒問我說給他大兒子吳金龍的土 地可不可以要回來,我問說給他了為什麼還可以要回來, 因為吳遠巒說要給吳金龍的跟實際過戶不符,我說你應該 有權益可以要回來,如果不符的話,有一些詐欺行為了吧 ,問我說怎麼辦,我說要請專業的律師去處理吧,我說你 的贈與,你為什麼要給他,他說是媳婦要求的,我說他為 什麼跟你要求給,你不是說自己要分配,吳遠巒說媳婦告 訴他,吳金龍生病,她還要扶養一個女兒,還有吳金龍, 會很辛苦,也沒有任何保障要照顧他,所以她要求吳遠巒 可以給他土地嗎。吳遠巒說要全部要回來重新分配,我說 你的家事方面我比較無法干涉,至於要給的跟實際給的不 符,但是細節要去找專業律師,我差不多就跟他講到這邊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8-139頁) ⑵證人吳純珍於本院證稱:吳遠巒說對於消防隊旁的地,就 讓他們去吵。吳遠巒過世那年6 、7 月送到芎林的醫院還 是長照,我去看吳遠巒,那時候吳宗憲在照顧他,吳遠巒 已經不會寫字了,吳遠巒就說那個沒有辦法改了,想找王 雅萍他們,但是找不到王雅萍,是要找王雅萍來談遺產要 怎麼分配,但是吳遠巒沒有講要重新分配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143頁)。 均無從認定兩造被繼承人吳遠巒生前有向被告吳金龍為撤 銷之意思表示,原告前開主張,顯無足採。 (四)關於被告吳金龍於分割遺產時是否應將所有如附表三所示 土地、建物歸扣部分:   ⒈證人吳遠縉於本院證稱:我母親跟我說過517地號土地在日 據時代是一個無後嗣的人所有,光復以後登記土地,我們 去承受這筆土地,當時登記我父親名下有1/4 ,如果接下 了土地要奉祀無後嗣的人,但是我爸爸並沒有祭祀那位無 後嗣的人,好像是我三伯父吳欽漢在奉祀。後來我堂哥吳 遠巒在80幾年的時候有提到要處理那筆土地,因為我母親 有提到那是無後嗣人的土地,我們就同意把土地給吳遠巒 ,但吳遠巒要補之前的地價稅給我們,後來土地怎麼移轉 我沒有去過問,都是吳遠巒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 6-267頁)。   ⒉又依卷附517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二第61-69頁 )所示,517地號土地原為兩造被繼承人吳遠巒家族共有 ,於84年11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訴外人邱正雄,訴 外人邱正雄於85年5月3日登記予被告吳金龍,佐以被告吳 金龍代理人吳遠巒、邱正雄二人代表土地所有權人於85年 5月12日以前開土地連同同段510、513、514地號土地與訴 外人貞祥建設有限公司訂立合建契約,由被告吳金龍分得 其中4戶及1車位。517地號土地則於00年0月間與同段510 、512、514地號土地合併,合併後編為510地號,被告吳 金龍於00年00月間將合建分得戶數其中2戶連坐落土地應 有部分於00年00月間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兩造被繼承人吳遠巒之事實,亦有合建契約(建本院卷二 第281-306頁)、土地異動索引謄本(見本院卷三第83頁 )在卷可憑。可知合併前517地號土地原為兩造被繼承人 吳遠巒與訴外人吳遠縉、吳遠紹、吳遠綺、吳遠織、吳欽 漢共有,嗣訴外人吳遠縉、吳遠紹、吳遠綺、吳遠織、吳 欽漢將其應有部分贈與兩造被繼承人吳遠巒,兩造繼承人 吳遠巒將之贈與被告吳金龍。嗣後兩造被繼承人吳遠巒又 代理被告吳金龍與建商合建分得房屋4戶,可見土地贈與 、合建事宜全由兩造被繼承人吳遠巒主導、決定。於建成 後分得4戶其中2戶由被告吳金龍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兩造被繼承人吳遠巒,其餘2戶仍登記在被告 吳金龍名下等情,亦可推知為兩造被繼承人吳遠巒所決定 ,原告主張附表三所示土地、建物為兩造被繼承人吳遠巒 贈與被告吳金龍,應可採信。   ⒊證人吳純珍雖於本院證述:中正路房子是被告吳金龍自己 去過戶等語,顯然與登記過程不相合,應無可採。另證人 於本院復稱:85年間吳欽漢一個人住,被告吳金龍說想要 搬過去跟爺爺住,我說好。吳欽漢過世後,被告金龍就自 己住在那邊,後來王雅萍住進來,他們要結婚了就搬去中 正路新蓋的房子等語;參諸被告吳金龍代理人王雅萍於本 院自陳其與被告吳金龍於91年間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269頁),及被告吳金龍於91年12月11日與王雅萍結婚, 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可憑(見本院卷ㄧ第159頁) ,而前開房地分別於85、87年間贈與被告吳金龍,斯時被 告吳金龍係與兩造祖父吳欽漢同住,則原告主張兩造被繼 承人吳遠巒以分居為原因贈與被告吳金龍復表三所示房地 ,尚無可採。原告主張前開房地於分割遺產時,應予歸扣 ,亦屬無據。 (五)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將附表二編號11股票轉讓予原告 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被繼承人吳遠巒生前將其所有新竹客運股票1 萬5,602股贈與原告之事實,有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7月27日新客管字第42號函檢送之委託書、身分證 影本、申請書(見本院卷三第369-375頁)在卷可參。   ⒉又據前開公司表示:贈與過戶手續未於股東吳遠巒生前完 成全部手續,即最後應將受贈人登載於該公司股東名簿並 與股票上背書記載明白,方為有效,爰目前進度改為等待 繼承等申報股票繼承過戶手續中,有前開公司上開函文可 參。則原告依民法第409條、1148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 ,請求被告被告應將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萬5 ,602股之股權轉讓與原告,並於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之實體股票背書讓交付予原告,應屬有據。至原告主被 告應連帶給付部分,因前開債務屬不可分之債,應由被告 共同為之,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尚有誤會。 (六)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吳遠巒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 附表四所示,為兩造不爭執。而依卷附之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兩造被繼承人吳遠巒除已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外 ,尚有如附表二編號1-11及清華大學郵局存款。其中清華 大學郵局帳戶係與兩造被繼承人吳遠巒同一身分證字號之 他人所開設、編號5、6關西郵局帳戶已結清物與列入遺產 分割範圍,其餘遺產尚未分割,又本件無不得分割之情形 ,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關西鎮農會、第一 商業銀行關西分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 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 郵局函及檢送之明細在卷可參。是被繼承人吳遠巒所遺上 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其全 體繼承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請求分割,應屬有據。 ⒉復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為公同 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 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 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被繼承人 吳遠巒所存遺之遺產之性質為金錢、股票本屬可分,認附 表二編號1至4、編號7-10所示存款、股票分割由各繼承人 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得以兼顧全體繼承人間之利益及 公平,應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 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 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 利,是本院認本件關於遺產分割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 其應繼分之比例即如附表四所示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另關於請求背書轉讓股票部分,原告同為繼承人之一,亦應 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至原告撤回、敗訴部分則由 原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項目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4分之1 2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4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項目內容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遠東國際商銀 72及孳息 按附表四應繼分 比例分割 2 關西鎮農會 2,861及孳息 3 第一信用合作社 1,647及孳息 4 元大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29,154及孳息 5 關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22,039(因繼承終止,現餘額為0,卷四第69頁) 6 關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782(因帳戶終止,現餘額為0,卷四第71頁) 7 第一銀行關西分行 67.55及孳息 按附表四應繼分 比例分割 8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4,985及孳息 9 中國信託銀行 98及孳息 10 股票 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1,526股 47,153.4 (112年12月11日收盤價計) 按附表四應繼分 比例分割 11 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5,602股 606,450 附表三: 編號 項目 項目內容 價額(新臺幣) 1 不動產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697) 原告、吳金龍主張贈與時價值7,647,690元(卷三第310頁) 2 新竹縣○○鎮○○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3 新竹縣○○鎮○○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四: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吳美萍 4分之1 2 吳金龍 4分之1 3 吳泔錚 4分之1 4 吳宗憲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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