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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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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9號 聲請人即債 務人 陳楉蒔 代 理 人 戴美雯律師 相對人即債 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對人即債 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 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 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相對人即債 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相對人即債 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 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 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 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12年3月25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4, 283元、履行期間六年、清償成數40.2%之更生方案,經通知 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 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均具狀表 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40.2% 過低、債務人應將人壽保險單及所有土地價值列入、債務人 每月收入應以開始更生時所載24,670元為計算基準、債務人 應積極尋求更高收入供清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更生方案 清償期間將依法拒絕給付、債務人所提每月必要支出17,076 元行政院公布109年臺灣最低生活費用12,388元、更生方案 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 三、惟經本院通知債務人重行提出更生方案後,債務人重新提出 清償債務成數72.37%、每月清償金額7,710元、六年期間分7 2期,合計清償555,120元之更生方案。經查: (一)債務人任職於昱品事業有限公司,擔任清潔工作,確有薪 資固定收入等情,有債務人所提昱品事業有限公司在職證 明、薪資表及薪資匯款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內外頁在 卷足憑。其債務人每月薪資,依陳報最近12個月實發金額 ,經加計年終紅包1,200元後,其每月平均薪資22,429元 。 (二)又關於債務人有無商業保險投保及所有桃園區中路段1875 -2、1875-19、國際段104地號土地部份,其保險部分業經 本院職權函詢保險公司,函覆其解約價值為35,897元,有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國壽字第112008 0723號函在卷可稽。其債務人所有桃園區中路段1875-2、 1875-19、國際段104地號土地,面積換算應有部分,僅分 別為4.39平方公尺(即9,491×(1/2,160)=4.39)、0.35 平方公尺(即767×(1/2,160)=0.35)、1.11平方公尺 (即482.33×(1/432)=1.11),其債務人持有換算面積甚 微,基於換價不易考量,是以公告現值予以換算價值,其 分別為176,917元(即40,300×4.39=176,917)、4,340元 (即12,400×0.35=4,340)、13,764元(即12,400×1.11=1 3,764)。綜上,上開財產價值為230,918元(即35,897+1 76,917+4,340+13,764=230,918)。此部分價值計算上, 自應攤算納入更生方案。 (三)就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依其表列每月需17,076元,雖高 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 標準。鑒於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 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60%定之。又考量債務人現已55歲,因更生期間長達六 年之物價波動、額外生活支出、另有房租支出等。故審酌 上,自不以14,230元為限,而認債務人之支出尚屬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 約為22,429元,加計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230,918元,,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約為1,845,8 06元(計算式:22,429×12×6+230,918=1,845,806),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501,128元(計算式:17,076×12×6 =1,229,472),餘額為616,334元(計算式:1,845,806-1 ,229,472=616,334)。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一月為一 期清償金額7,710元,清償總額為555,120元(計算式:7, 710×12×6)=555,120),已達前開餘額之90.06%(計算式 :555,120÷616,334×100%=90.06%,小數點以下第三位不 計),已逾10分之9(90%)。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 所得及所有財產價值合計,扣除其支出後餘額九成均用於 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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