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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年度婚字第1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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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19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 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證,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在臺灣登記 結婚,婚後在臺灣共同生活,臺灣為兩造住所地且與兩造婚 姻有最切關係,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有法務部書函暨所附越南司法部編號2582 /CH-BTP、3122/CH-BTP號回函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 -80、93-109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31日結婚,被告於108 年6月22日藉口照顧越南之母親出境後即音訊全無,迄今未 回。被告離家至今已3年餘,音訊全無,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兩造於107年7月30日結婚,未育有子女 等情,業據提出結婚證明書及戶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 23-25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查全戶戶籍資料相符(見 本院第33-34頁),而被告自000年0月00日出境後即未再 入境一節,復有本院調取之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7頁),並經證人即與原告姪子呂益豐到庭證稱 :伊和原告同住,被告約3年多前離開同住的住所,但確 切時間不太清楚,當時被告說她媽媽車禍,伊和原告籌了 10萬元給被告回去越南,後來被告說要回來了,伊也去接 機,但是被告沒有出現等語(見本院111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筆錄,本院卷第60頁),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 堪採認。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 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 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 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 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 ,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 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 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 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本件原告指稱被告 與原告婚後來台居住不久後即返回越南,迄今未回且音訊 全無,原告依法訴請離婚等語,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無意維 持婚姻,兩造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 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 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 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甚明。 (三)從而,足見被告自000年0月0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堪認原告係據以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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