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再微字第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微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黃志逢 再審相對人 魏宗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9日 本院112年度再微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 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對本院1 12年度再微字第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而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2年9月4日送達聲請人,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再微字第2號聲請再審事件卷宗( 下稱原審卷)核閱無訛(見原審卷第117頁),是聲請人於1 12年10月3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詳聲請人提出之民事 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法警室收狀戳章,見本院卷第11頁),未 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兩造間給付修繕費用爭議,聲請人遭再審相對人(下稱相對 人)突襲起訴,於鈞院109年度竹小字第698號一審(下稱一 審)審理期間,聲請人因生活困難於109年12月30日未克出 庭,已於109年12月24日先具狀陳報請求和解,並早於109年 12月10日將具名匯票掛號先行給付相對人以清償債務,惟鈞 院除不准假卻未通知聲請人外,復片面採信相對人於言詞辯 論期日稱未收到聲請人寄送之匯票等語,即於言詞辯論期日 曉喻准予一造辯論,並判決聲請人敗訴,顯未調查聲請人已 向相對人清償債務,且願意與相對人和解之事實。再者,依 一審109年12月30日報到單記載,當日單純係相對人本人到 庭,然言詞辯論筆錄卻載明有自稱相對人哥哥之人為相對人 代理人,卻未提出任何委任書狀,顯係違法代理。是一審未 審究兩造已達成和解,及相對人未經合法代理等事實,即逕 為一造辯論判決,為違法判決。  ㈡嗣聲請人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鈞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3 號二審(下稱二審)審理期間,承審法官曾於110年2月3日 開調查庭,兩造當庭和解,並由聲請人交付匯票及裁判費新 臺幣250元予相對人,相對人亦當庭撤回起訴,兩造和解完 畢,然經聲請人主張一審判決為違法判決,請求恢復和解者 名譽,卻遭承審法官告知一審判決已掛網,不能去除等情, 並為駁回聲請人上訴之判決。是二審不管當下現況,包庇一 審違法判決,明知兩造於二審達成和解,相對人亦於二審撤 回起訴之事實,未依職權將案件發回一審,亦不親自調查前 述聲請人早於109年12月10日將具名匯票掛號先行給付相對 人之事實,猶作上開二審判決,係漏未審酌且適用法規錯誤 之違法判決,亦踐踏聲請人之名譽。  ㈢據此,原審未審究一、二審有前述違法事由,未將案件發回 ,其於法律上之判斷顯有錯誤。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 原審更審,發回庭上和解,法網內和解撤除聲請人冤名及回 復聲請人名譽。 三、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 其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 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 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 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 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 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146號裁定、69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內容,均係針對 本院109年度竹小字第698號、110年度小上字第13號、110年 度再微字第2號判決內容不服之理由,而未表明原確定裁定 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亦未 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 上開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毋庸命補正,是聲 請人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林宗穎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