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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執字第612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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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61205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劉德明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賴幸君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依立法理由觀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 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應準用之。次按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 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徵收執行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債權人未繳納執行費,經執行法院限期命其 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 法而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債權人係以表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3753 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277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賴幸君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惟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28條之3及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關於強制執行法 部分規定,執行費應以計算到聲請執行前一日可得請求債務 人給付之總額(包含本金、利息、損害賠償、違約金及費用 )按總額千分之8計算,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 暨計算到聲請執行前一日即112年12月17日可得請求債務人 給付本金暨利息、違約金總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900,25 4元,應徵執行費為7,202元,扣除債權人已繳之1,792元, 應再補繳5,410元。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1日通知 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通知於112年12月21日送達債 權人,有本院電子公文查詢結果附卷足憑,然債權人迄今仍 未補正,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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