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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拍字第1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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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邱垂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相 對 人 李晉頡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27日向其 借款新台幣(下同)4,000,000元,約定109年7月26日償還 ,並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5,00 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為擔保其對聲請人過 去、現在及將來於該限額內所負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 上開借款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2年11月9日通知相對人得 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 3年1月7日合法公示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 ,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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