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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票字第31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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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178號 聲 請 人 黃建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宥成即劉純成間聲請對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8日所簽 發內載金額新台幣100,000,到期日為民國112年12月24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壹紙。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 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 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 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 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 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 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 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 ,兩者概念不容混淆。又按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執票人 向付款人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與民法上之「請求」相當 ,惟民法上之請求,其方法並無限制,口頭、書面,均非所 問,票據法上之提示,則非現實提示票據不可(臺灣高等法 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04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因聲請人聲請狀未載明提示日期,本院乃於民國113年1月 10日函知聲請人補正:㈠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㈡應陳報係 於何時(年、月、日)於何處(大約地址或地點),現實提出本 票正本向相對人請求付款?等事項,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 本票之提示日,未陳報提示日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 權,是系爭本票既未經聲請人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本件聲 請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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