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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繼字第14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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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453號 聲 請 人 徐兆鑑 徐兆琳 徐兆章 徐兆泉 徐兆樑 徐王玉雲 徐勝泰 上七人共同 代 理 人 彭火炎律師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彭田鳳招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彭田鳳招(女、民國 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 所:新竹縣○○鄉○○村0鄰○○○0號、民國105年7月26日死亡)之遺 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彭田鳳招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彭田鳳招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 示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 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彭田鳳招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之已歿配偶彭沐堂分別 共有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嗣聲請人就上開土地 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由本院以112年度竹調字第141號案 件審理中,惟被繼承人彭田鳳招已於民國105年7月26日死亡 ,且其繼承人皆已辦理拋棄繼承,亦未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 產管理人,茲為解決因土地共有關係所生爭執狀態,聲請人 為此爰依民法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民事起 訴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與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746、801號 拋棄繼承事件卷宗節本等影本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05年度司繼字第746、801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 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據此,本件被繼承人彭田鳳招之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㈡審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依法為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 ,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及公信力,素具處理財產之專才及能 力,擔任財產管理人之經驗豐富,且被繼承人仍有遺產可供 處分,於公示催告程序後無人承認繼承,倘有剩餘依法即歸 屬國庫,則該分署對本件遺產即有管理實益,且遺產管理人 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本得請求報酬,應無以國家資源管理私 人財產或墊付費用之虞,故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 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彭田鳳招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併依民 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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