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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債權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繼字第16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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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627號 聲 請 人 于翠萍 相 對 人 王思微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思微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法院提出被繼 承人王明輝(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死亡)之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明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王明輝之債權人,經查無 被繼承人為限定繼承備查,為此依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聲 請本院命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相對人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等 語,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戶籍謄本、系 統繼承表與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次按繼承人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而債權人得 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38 條、第1156條及第11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資料為證,堪 認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且相對人王思微為被繼承人 王明輝之繼承人,且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權 ,亦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等情,亦有相對人戶籍資料與本 院索引卡查詢在卷足參。故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與 於法相符而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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