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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繼字第16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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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633號 聲 請 人 陳佳函律師即被繼承人呂碧貞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呂碧貞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呂碧貞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 付費用合計為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元(已含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新 臺幣壹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呂碧貞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325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呂碧貞之遺產管理人,於擔任遺 產管理人期間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代管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並為收受裁定、債權公告、聲 請被繼承人金融遺產清冊、遺產清冊、現場勘驗一次、與被 繼承人的民間債權人聯絡、收受文件與銀行聯絡等管理行為 ,另被繼承人呂碧貞所遺之不動產現經本院強制執行中,聲 請人實先就管理報酬於拍賣程序中參與分配之必要,為此聲 請本院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 事件法第153條規定,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 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 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此於遺產管理人亦有準用,此 觀家事事件法第141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 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 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三、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呂碧貞死亡後,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其已遵行職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民 事執行處函文、民事聲請狀(聲明應買)、報紙與收據等影本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202號卷宗查 核無訛,且聲請人應有預先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並據以參與 分配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核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及墊付費用,符合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進行之工作包含:清 查遺產狀況、編列遺產清冊、公示催告、登報、收發函文、 參與強制執行程序等,嗣後尚待完成之管理事務如將剩餘遺 產移交國庫、向法院陳報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而遺產管 理人所辦理上開職務雖屬瑣碎繁雜,惟本件遺產管理事務尚 屬單純,衡情以觀,考量聲請人願擔任無人繼承遺產之遺產 管理人,斟酌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所需時間之久暫、 耗費人力之程度等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新 臺幣(下同)36,500元應屬適當。 (三)又聲請人主張本件遺產管理事件所支出之代墊費用合計為3, 200元(即公示催告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登報費用1,200 元與本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相關單 據影本在卷可參,足認為管理遺產所支出之代墊費用。至於 聲請人另主張支出規費15元,此應係聲請人因管理遺產事務 所為時間與勞力之支出,核屬管理報酬之範疇,非因管理遺 產所支出之代墊費用,關於此部分之勞費已於管理報酬內一 併核定。基此,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呂碧貞遺產 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39,700元(計算式:36,500元+3 ,200元=39,700元),且前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均應由被 繼承人之遺產負擔。另聲請人所請不准許部分,因相關管理 費用之審酌,法院得依職權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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