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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聲字第5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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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量子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光宇 相 對 人 神行快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清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佰零參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攤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 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 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定有明文。( 本件本案訴訟於112年9月20日確定,應適用新法修正前之規 定)。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係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且民事訴訟採訴訟費用徵收制度,係基於 司法資源屬全民所有,避免濫行起訴而設,具有公益性,尚 無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確認本身應給付相 對人之訴訟費用金額時,亦無聲請利益原則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嗣 兩造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464號判決 ,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 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經核算聲請人尚須賠償相對人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雖 相對人未具狀表示意見,但為避免後續相對人再行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及抵銷之不經濟,爰職權進行抵銷並確定訴訟費 用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017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二審裁判費 29,566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二審裁判費 15,525元 由相對人預繳。 (一)相對人預繳之第二審上訴費部分: 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12,420元【計算式:155258/10=12 420】。 (二)聲請人預繳之第一、二審裁判費部分: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11,717元【計算式:(29017+29566)2/10=117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經抵銷後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03元。【計算式:00000-0000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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