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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塗銷遺囑繼承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榮村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丁富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萬壹仟肆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家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上訴人如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 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上 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 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 之請求,則其上訴利益自應按系爭房地之價額即新臺幣(下 同)9,722,712元(見本院卷第11頁),加計郵局存款23元 ,合計為9,722,735元,再依被上訴人特留分比例14分之1( 見同卷第11頁),計算其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是依 此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94,481元(計算式:9,722,7 35元×1/14=694,481元,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1,400元未據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 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 向該代收人為送達,送達代收人,經指定陳明後,其效力 及 於同地之各級法院,但該當事人或代理人別有陳明者, 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即指定甲○○擔任其送達代收人 ,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9頁),且被上訴 人並未有何特別限制之陳明,則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指定 送達代收人之效力自及於本院,本院自應依法對其指定之送 達代收人為送達,附此敘明。 三、另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2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應提出繕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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