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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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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 原 告 邱育卿 邱信發 邱信貿 被 告 彭志賢 彭志盟 彭春媛 黃邱鳳玉 邱益昌 邱源秋 邱美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邱彭桃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邱彭桃妹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過 世,留有存款及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兩 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於本院調解 時就前開存款已達成分割協議,故本件僅就系爭不動產請求 分割。系爭不動產上之建物現由被告邱益昌、黃邱鳳玉居住 ,原告提出被告等人以新臺幣(下同)890萬元購買其等持 分之條件未獲同意,是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既無法達成分割共 識,系爭不動產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許分割情事,亦無因使用 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法訴請分割。並聲明:被繼承 人邱彭桃妹所遺系爭不動產應准變賣,所得價金依兩造應繼 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辯以:兩造就被繼承人邱彭桃妹所遺存款確實已達成分 割協議;被告主張由原告取得附表一編號1土地及現金20萬 元,其餘不動產由被告取得,此方案使原告可獲得之遺產價 值高於其等依應繼分比例計算被繼承人邱彭桃妹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之遺產價值,而且被繼承人邱彭桃妹所遺土地多為持 分,如果變賣價格不會太高,又耗時耗費,非屬有利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 人,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7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邱彭桃妹於109年10月31日 死亡,留有存款及系爭不動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渠等應繼 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已就前開存款達成分割協議,本件僅 就系爭不動產請求分割等情,有兩造及被繼承人邱彭桃妹之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土地謄本、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等件為證,被告等人就此未予 爭執,堪以認定。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公同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 定,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 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 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 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三)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案主張不同,倘以持分分割登 記為分別共有,將使法律關係更為複雜,在共有人間彼此對 立之情形下,不利於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處分及利用,有損 系爭不動產之整體經濟價值,是為使法律關係趨於單純,以 發揮不動產較高之經濟價值,應以變價分割較為適當,如此 可使產權相對單純化,共有人中如有欲買回自行使用者,亦 有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機會,可保持不動產完整使用,故以變 賣系爭不動產,並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 較為適當公平。從而,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整體經 濟效用及兩造繼承人之意願與權利保障等情,認將系爭不動 產變價分割,非但合於法律規定,亦較有利於兩造繼承人, 爰裁判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等人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兩造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附表一:被繼承人邱彭桃妹之遺產與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7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7 3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7 4 新竹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新竹縣○○鎮○○路000號) 1/7 5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新竹縣○○鎮○○路000號) 全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邱育卿 1/18 邱信發 1/18 邱信貿 1/18 彭志賢 1/18 彭志盟 1/18 彭春媛 1/18 黃邱鳳玉 1/6 邱源秋 1/6 邱美蓉 1/6 邱益昌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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