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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馨瑜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年○月○日下午十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 債務總計1,093,846元(見調解卷第17頁),前於民國(下 同)000年0月間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分98期,利率5%,每期 清償7,753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仍無力負擔,以致前置 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當庭聲請轉更生程序等語(見調解卷 第87頁)。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1,093,846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 之聲請前,曾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 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6號 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 而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新光人壽擔任業務員,近6個月平均 薪資約22,256元(見本院卷第33-35頁),並提出勞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年2-4月薪資存摺影本、112年4-1 1月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59頁、本院卷第44-59 頁)。觀諸上開薪資存摺及薪資明細表,聲請人每月實領薪 資浮動性較高,本院即暫以聲請人近6個月(即112年6-11月 )之薪資明細表核算,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約22,564元【計 算式:(24,821元+24,297元+21,902元+25,106元+20,270元 +18,990元)÷6】,本院即暫以前開核算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 2,564元,作為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 10,200元(即住家裡負擔水電等費用3,000元、生活雜支1,5 00元、手機電話費500元、交通費700元、伙食費4,500元) 、子女扶養費15,000元,總計:25,200元(見調解卷第15頁 )。惟查:就子女扶養費15,000元之部分,查聲請人之子女 為000年00月出生,現年1歲,尚未成年,且其子女之戶籍謄 本未記載父親姓名,扶養義務人僅聲請人一人,此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23頁),而聲請人陳報每月領有育 兒津貼5,000元(見本院卷第33頁),是依聲請人陳報子女 每月扶養費15,000元,扣除每月育兒津貼5,000元後,聲請 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即應以10,000元為度,逾此範圍之數 額,則不予認列;就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總額10 ,200元,因未逾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 17,076元(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本院卷第89 頁),亦足採信。準此,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 其個人生活支出10,200元、子女扶養費10,000元,總計:20 ,200元,洵堪認定。 (四)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22,564元,扣除必要生活支 出20,200元後,尚餘2,364元可供清償,已不足負擔上開最 大債權銀行於前置調解時提出每月清償7,753元之還款條件 ,遑論聲請人另積欠3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需個別協議還 款,堪認聲請人無能力清償債務。本院再審酌聲請人名下有 數筆有效保單(中華郵政、新光人壽、台灣人壽),其中新 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約66,728元(基準日為112年12 月6日),此有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 、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5-22、41頁),以其名下之財產價值亦不足以清償其 所負欠之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 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 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 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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