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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賴詩夢 代 理 人 劉宜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 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 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 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51 條第7 項、第9 項、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 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 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 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 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 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 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 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 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 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 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 同)2,686,733元(見本院卷第37頁),前於民國(下同)1 04年間與永豐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寰辰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達成還款協議,每月還款數額合計9,455元, 然前次協商成立後,陸續有父親住院等額外開銷,且因疫情 關係導致工作變化,有不可歸責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見本 院卷第31-32頁)。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最 大債權銀行具狀表示雖提出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4,8 82元之還款條件,然雙方無調解共識(見調解卷第93頁), 且於調解期日,債權人均未到場調解,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並於112年8月8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程序。為此,爰 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2,686,733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 聲請前,曾於104年10、11月間與債權人永豐銀行、良京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達成還款協議 ,聲請人每月分別清償1,734元、2,443元、5,278元,合計9 ,455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永豐銀行提出之協議書 及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45-151、243-2 47頁),聲請人雖以上開聲請意旨稱其有履行困難之情事, 惟聲請人先前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已如前述。從而,聲請人 曾與部分債權人協商成立,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 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依債權人於本案及調解時之查報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 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2,717,239元(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債權額,故暫未計入),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 於調解卷及本案卷內可參(見調解卷第97頁、本院卷第201 、215、225、257、271、279、283、321頁),其中積欠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雖為有擔保債務,惟考量擔保物為西元 2017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見本 院卷第121、127頁),已逾固定資產使用年限,價值已屬不 高,恐無法有效清償其所負之有擔保債務,故計入為無擔保 債務,先予敘明。 ㈢、聲請人於112年10月12日到庭陳述現任職於○○○○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於112年9月4日派遣至○○○○公司,1小時時薪180元, 平均每月收入31,000元左右(見本院卷第315頁),並提出1 12年9月份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27頁)。惟本院審酌聲 請人112年2-4月任職於財團法人新竹市○○○○○○○○○基金會之 每月薪資未扣除勞健保約34,700元;112年5月22日至112年8 月29日任職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派遣至○○科技公司時, 其完整派遣月份(即112年6、7月)薪資分別為39,240元、4 4,36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上開月份之在職及離職證明、薪 資單可參(見本院卷第87-105頁),又衡酌聲請人於111年 所得為463,211元,則聲請人於111年每月平均收入約38,601 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 內,盡力工作、積極提高工作所得,是本院綜合衡酌上情, 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暫以約37,000元為合理適當,並以此數 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聲請人到庭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 076元,子女扶養費未扣除育兒津貼為8,538元,育兒津貼只 領到子女6歲即113年1月,父母親扶養費2人共8,000元,總 計:33,614元(見本院卷第315-316頁)。惟查: ⒈就子女扶養費8,538元之部分,查聲請人之子女為000年0月出 生,現年0歲(見本院卷第117頁),尚未成年,是有受扶養 之必要。扶養費之部分,聲請人陳稱配偶之前有斷續負擔子 女扶養費,最後一次支付子女扶養費為112年1月,之後沒有 再支付任何費用,配偶已經1年沒有聯絡子女,伊與配偶3年 前就分居(見本院卷第39、316頁),並提出配偶匯款至郵 局帳戶之交易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73-81頁)。惟按父母 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父母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之義務。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之配 偶於111年所得為563,099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配 偶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19頁),則聲請人配偶每月平均收入約46,925元,是依 聲請人及其配偶之收入狀況,認其配偶之經濟能力較聲請人 為佳,自應負擔較高之子女扶養費,爰以113年度臺灣省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核算(113年每月生活 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331頁),由聲請人及其配 偶各依其收入比例負擔,聲請人應負擔之比例約4成,則聲 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應以6,830元為合理(計算式:17, 076元×0.4),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⒉就父母親扶養費共8,000元之部分,聲請人到庭陳稱父母親年 齡已00、00歲,沒有工作,母親有慢性疾病,父親因為前工 作的關係,導致右手萎縮,目前無法工作,父親每月領取租 屋補助4,000元,母親沒有領社會補助,父母親都幫忙伊照 顧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315-316頁),並提出父母親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115頁),觀 諸上開資料,聲請人之父母親111年均無申報所得,亦無任 何有價值之財產,堪認聲請人之父母親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 情事,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之部分,聲請人陳報其 父母親之扶養義務人共計3人(見本院卷第119、316頁), 是聲請人父母親扶養費數額之部分,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以上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核算,扣除其父親每月領取 租屋補助4,000元後,由3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聲請人應 負擔父母親每月之扶養費合計應以約10,051元為度【計算式 :(17,076元×2人-4,000元)÷3】,聲請人主張父母親扶養 費每月共8,000元未逾上開標準,應認可採。 ⒊就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之總額17,076元,與上開113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相符,應 為可採。 ⒋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 元、子女扶養費6,830元、父母親扶養費共8,000元,總計: 31,906元,洵堪認定。  ㈤、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 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1,906元觀之,賸餘約5,0 94元可供支配,已不足負擔上開與部分債權人達成還款協議 ,每月合計清償9,455元之還款條件,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 責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 額已達約2,717,239元,已如前述,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 ,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待清償之債務總額 應屬更高。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有系爭機車、○○人壽保單( 要保人為聲請人、被保險人為未成年子女),此有○○人壽之 保單明細表、機車行照影本、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 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20、71、121頁),堪認聲請 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 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 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 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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