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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羅鈺勝 代 理 人 李昱恆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羅鈺勝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十六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783,575元 (見調解卷第15頁),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 權銀行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雖提出分180 期、年利率6%,每月清償7,312元之還款條件,然雙方無調 解共識(見調解卷第61頁),且於調解期日,債權人均未到 場調解,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1 2年8月29日具狀聲請更生(見調解卷第67頁)。為此,爰依 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 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 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 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 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 ,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 、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於112年8月29日向本院聲請 更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擔任營利事業 負責人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每月營業額是否逾 20萬元。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擔任締贏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締贏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已於111年1 月1日起停止營業迄今,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暫停營業准 予備查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卷 第131-133、229頁),是締贏公司於111年迄今已無實際營 業;又締贏公司於107-110年度營業收入總額分別為2,702,5 21元、102,587元、894,286元、0元,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107-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試算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等件可證(見本卷第55、68、81、94、107-130頁), 則該段期間營業額合計為3,699,394元,每月平均營業額約7 7,071元(計算式:3,699,394元÷48月),堪認聲請人於聲 請更生前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未達20 萬元,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 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 ,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157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 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 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㈢、經全體債權人於調解時陳報債權數額之結果,聲請人積欠債 務數額合計約1,319,695元,此有債權人之陳報狀附卷可稽 (見調解卷第45、47、51頁),先予敘明。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名下有南投縣○○鄉○○村○○巷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西元2004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汽車(下稱系爭 汽車)、締贏公司事業投資1筆、數筆有效保單(台灣人壽 、中國人壽、臺灣產物)。其中,台灣人壽陳報截至112年1 1月8日止,聲請人名下保單解約金為95,421元,此有汽車行 照影本、房屋稅繳款書、上開3間保險公司回函、本院依職 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 —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為證(見本卷第13-34、135 、136、155、221、223-225頁)。本院考量不動產之變價結 果,依市場行情、標的流通狀況及相關因素,折價、溢價皆 有可能,故系爭房屋是否得以出售,抑或換價後是否足以清 償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均無法確定;系爭汽車則已設定動產 擔保予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經該債權人陳報已 無殘值(見調解卷第45頁);另聲請人名下雖有締贏公司事 業投資1筆,惟該公司於107-110年度均屬虧損狀態(111-11 3年停業),此有上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110年度損益及 稅額試算表可證(見本卷第55、68、81、94頁),堪認聲請 人名下之財產應不足完全清償債務。 ⒉聲請人陳報因締贏公司已停業,無工作收入,且年齡已60多 歲,找其他工作不順利,沒有領取任何補助,聲請人有2名 兒子,2名兒子每月提供扶養費總計約3,000元至6,000元不 等(見本卷第52-53頁),並提出收入切結書、2名子女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等件為佐(見調解卷第27頁、本卷第141-144頁 ),是本院暫以聲請人每月扶養費收入約6,000元,作為計 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又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固記載其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為17,076元(見調解卷第14頁),惟聲請人於112年10月2 9日具狀陳報是由家人資助生活費用(見本卷第52頁),是 聲請人實際負擔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屬偏低或根本未 負擔,則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暫以0元認定之。 ㈤、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扶養費收入 約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0元觀之,剩餘約6,000 元可供支配,而聲請人亦具狀表示每月可還款5,000元,由 家人協助還款(見本卷第52-53頁),衡酌聲請人為00年0月 出生,現年61歲(見本卷第35頁),現積欠債務數額已達約 1,319,695元,業如前述,其利息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堪 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 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 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 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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