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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宏文 代 理 人 孫志堅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宏文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十六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1,299,726 元(見本卷第89頁),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 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雖提出分 64期,利率5%,每月清償4,633元之還款條件,然雙方無調 解共識(見調解卷第87頁),且於調解期日,債權人均未到 場調解,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1 2年9月12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程序等語(見調解卷第95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71號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 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 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 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陳報自111年4月6日起任職於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技術員,每月平均薪資約28,000元,年終實領10,720元、 端午與中秋獎金實領各11,289元(見本卷第40頁),並提出 在職證明書、112年6-10月薪資明細、中秋獎金明細、薪資 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卷第47、49-59、61-77頁)。惟依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是法院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仍應 計入聲請人每月收入,而聲請人現經法院強制執行扣薪,此 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8211號執行命令可參(見調解卷第 39頁、本卷第81頁),本院即依聲請人所提上開月份之薪資 明細核算,聲請人每月應領薪資扣除請假扣款、全勤扣款、 勞健保、福利金、代扣餐費後,平均每月薪資約29,439元【 計算式:(28,484元+31,063元+33,393元+28,041元+26,212 元)÷5月】;另依聲請人上開所提中秋獎金明細(見本卷第 59頁),聲請人應領中秋獎金為16,850元;又聲請人雖陳報 年終獎金實領10,720元、端午獎金實領11,289元,然該數額 為已扣除強制執行之金額,依前揭說明,該扣薪之部分仍應 計入聲請人每月收入之範圍,則聲請人應領取之端午獎金為 16,850元(同中秋獎金)、年終獎金約為16,000元。是聲請 人平均每月薪資,加計均分後之中秋、端午、年終獎金,合 計可得約33,581元【計算式:每月薪資29,439元+獎金(16, 850元+16,850元+16,000元)÷12月】,本院即暫以前開核算 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3,581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 之依據。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見調解卷第1 4頁),與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即17,076元相 符(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本卷第101頁),應 認可採,是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17,076元,洵 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收入約33,58 1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觀之,剩餘約16,505 元可供支配,衡酌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已達 約1,404,143元【含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 )陳報預估機車拍賣不足受償額】,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 人清冊、債權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75、79、87 -89頁、本卷第89-90頁),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16,505元 所計算,尚須約7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404,143元 ÷16,505元÷12個月=7.09年),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 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 加,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 有13筆有效保單(含個人及團體保險)、西元2013年出廠之 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其中機車已設定抵押予債權人和潤 公司,此有機車行照影本、和潤公司112年8月28日陳報狀、 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等件附卷可憑(見調解卷 第51、75頁、本卷第13-29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 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 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 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 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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