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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韓發全 代 理 人 鄭諭麗律師 邱煒翔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韓發全自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 債務總計313,148元(見本院卷第40頁),前於民國(下同 )000年0月間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債權人均未到場 調解,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當庭聲請轉更生程序 等語(見調解卷第71頁)。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313,148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 聲請前,曾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乙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號卷 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 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 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 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陳報因右手無名指、小指深肌腱斷裂,無法彎曲,故 無法從事負重工作,且年齡已62歲,難以尋獲固定工作,目 前為清潔之臨時工,工作內容為售屋前或裝潢後房屋清潔之 工作,每次協助清潔之工資為1,500元,每月次數不固定, 大約可以接9或10次,每月平均工資約14,250元,此外還有 領取租金補助每月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0-81頁),並 提出領取上開補助之郵局存摺影本、診斷證明書、收入切結 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8-56、82、86頁),是聲請人每 月平均工資14,250元,連同租金補助4,000元,合計為18,25 0元,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8,250元,作為計算聲請 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見調解卷第 13頁),與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 76元相符(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本院卷第88 頁),應認可採,是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17,0 76元,洵堪認定。 (四)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18,250元,扣除必要生活支 出17,076元後,尚餘1,174元可供清償,衡酌聲請人現積欠 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112萬餘元(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陳報債權,故暫未計入),此有債 權人之陳報狀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57、59、61頁),已非 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 增加,堪認聲請人無能力清償債務。本院再審酌聲請人名下 有3筆團體有效保單、西元2014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 機車,此有機車行照影本、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 業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3、46頁),堪認聲請 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 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 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 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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