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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秋秀琳 代 理 人 江宗恆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黃緯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代 理 人 黃緯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 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 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 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 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 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若債務人之資產大於負債,則顯然 非屬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倘若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時,即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 ,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向本院聲請轉清算程序,為此,爰 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程序之聲請前,曾於本院與債權人債務 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7號,本院 卷第26之3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 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 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 虞」等情。 ㈡、經本院調查,聲請人名下有西元2003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 00汽車、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筆、數筆個人有效保 單(友邦人壽、全球人壽)、郵局帳戶、坐落於新竹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系爭3筆土地價值合 計約新臺幣(下同)2,012,700元,此有汽車行照影本、郵 局存摺影本、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 訊連結作業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稽 (本院卷第130、132-148頁、個資卷),先予敘明。 ㈢、復經本院函請本案債權人土地銀行、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內 政部營建署改制)陳報債權數額之結果,聲請人現積欠土地 銀行債務60,000元、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債務324,628元,債 務數額合計約384,628元,此有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3、77頁),且內政部國土管理署陳報聲請人已於 民國100年間將其名下系爭3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萬 元予本案債權人土地銀行、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此有112年8 月30日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分期償還協議書可證(本院卷 第107頁),是本案債權人對聲請人所有之系爭3筆土地有抵 押權存在,而系爭3筆土地價值合計約2,012,700元,業如前 述,已足供清償其所負欠之債務約384,628元,應認聲請人 之名下資產足敷清償其負債總額,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㈣、聲請人雖到庭陳述其年齡已72歲,無工作,僅依靠老人津貼 維持生活云云(本院卷第152頁),惟考量聲請人名下系爭3 筆土地價值已足供清償其所負欠之債務,且其名下另有友邦 人壽、全球人壽之保單,復觀諸聲請人所提郵局存摺影本( 本院卷第132-148頁),聲請人每月均有能力向友邦人壽支 付金額1,256元,倘聲請人能積極有效處分其名下之財產, 再以其價金清償債務,必能大幅減少債務負擔,甚至完全清 償,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不足採。 ㈤、何況,依消債條例第1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 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 債權人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換言之,對於債務人之 特定財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其權 利之行使,本居於優越之地位,得逕就其擔保物取償而滿足 債權,而本案債權人就聲請人名下系爭3筆土地有抵押權, 則對於系爭3筆土地即有別除權,本得不依清算程序而行使 其權利,逕就其擔保物取償而滿足債權,縱本院裁定聲請人 開始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有擔保債權人亦 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附此敘明。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依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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