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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復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聲字第3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福泉 代 理 人 謝明訓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福泉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福泉經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 裁定免責,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林福泉前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清算事件,經本 院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7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民 事裁定自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 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嗣經本院112年10月23日以112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14號民事裁定聲請人應予免責,並於112年11月1 3日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 依消債條例第144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 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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