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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免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義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義雄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因該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該條例第141條所 明定。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 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認定具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事由,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10日以110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14號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相對人亦均按比例受償,現 已償還新臺幣(下同)共計27,643元,爰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 裁定准自109年10月27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確定,惟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事由, 經本院於110年12月10日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裁定 不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消債清 字第27號、109年度司執消債清第37號、110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14號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前經本院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規定裁定不予免責,則其再依同條例第141條向本院 聲請免責,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符合消 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即債務人清償是否達第133條所定數額 ,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應受分配額等要件。 ㈡、本院前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認聲請人構成 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並指明聲請人於聲請 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賸餘 27,583元,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獲任何分配等情,有 前開裁定附於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卷內可參。 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裁定確 定後,已繼續清償普通債權人,總計清償27,643元,已達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等情,業據其提出郵政匯票及郵政匯款資料影本附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31、37、43、49、53頁),經本院依職權 函查各債權人是否受償,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對本院函查之 聲請人主張還款金額未具狀爭執,其餘債權人則回函表示自 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後確有受償,此有上開債權人陳報狀在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3、77、79頁),暨有上開郵政匯票、 郵政匯款資料影本、債權人陳報狀可據,是聲請人主張其於 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堪信真實,則其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 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 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 規定之免責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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