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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竹小字第5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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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小字第503號 原 告 黃章銘 訴訟代理人 黃清泉 被 告 陳祖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15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將聲明㈠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所為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 關係之他人,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 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初,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 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1年4月20日依照對方指示申請00 00000000000000000為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待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 ,自111年3月22日起,以簡訊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1日上午11時27分許將3 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旋於同日遭轉帳至被告所設定之上開 約定轉入帳號,致原告受有3萬元之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對此並不知情,我也是受害者,我的帳戶是被 人騙去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前揭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並依指示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原告另於前開時、地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將3萬元匯入系爭帳戶,旋即 遭轉帳至被告所設定之上開約定轉入帳號等事實,業據提出 報案證明單、匯款及交易明細、詐欺之相關對話資料及對話 紀錄文字檔與截圖為佐,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 第704號刑事案件卷證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此部 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 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 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73條亦有明定。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戶是被人騙去的,其也是受害人等語,然 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 請開設相關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 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且得同時向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 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 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向他人借 用、承租或購買帳戶之必要。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 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 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機構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結合,尤具專屬性,若落入不明人 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機構帳戶 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 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 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 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且近來詐欺集團 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 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 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 高之帳戶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 有之認識。本件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時,係 30餘歲之成年人,且其於刑事案件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 ,從事臨時工、自由業等工作等語,依其智識經驗及生活 歷練,當知其所有之銀行帳戶資料,係其個人之重要資料 ,若將之交付予他人任意使用,會有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 罪工具之可能。又被告於刑事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 刑事庭審理中,雖一再辯稱其係因投資虛擬貨幣,才會加 入某LINE群組,並依某人指示提供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云 云,然始終無法提供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已難遽信。   ⒉況若系爭帳戶資料確係被告遭他人施行詐術而交付,該取 得系爭帳戶之人應可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所有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重要資料遭他人無故取得,將立 即報警、變更密碼或向金融機構通報,以免遭受無謂損失 。在此情形下,如係以上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取財贓款之 帳戶,雖可使遭詐欺之被害人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 ,惟極可能因該帳戶之所有人已向警察機關報案或變更密 碼,而無法取得該帳戶內款項,則其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 財犯罪行為,最後只能平白無故替該帳戶之原所有人匯入 金錢,自身卻無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殊非合理。易言之 ,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若非係在得以確信用以獲取 詐欺取財款項之帳戶所有人無可能在其領取或轉匯款項前 即前往報警或向變更密碼,以資確保能順利獲取詐欺所得 款項情形下,應不至於以違背帳戶所有人意願方式獲取之 帳戶資料作為供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使用之情,當屬自然。 而依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2352卷第11-16頁),可見 系爭帳戶於被告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即111年4月21日起, 即有數筆鉅額款項進出系爭帳戶,且並無任何小額匯款至 系爭帳戶以確認該帳戶得否正常使用、提領、匯款之紀錄 ,足徵使用系爭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對系爭帳戶具高度信 賴,且確信有實質支配、掌控之能力,方會未對系爭帳戶 為任何測試,而放心加以使用,此等情形實有賴帳戶申辦 人即被告從中幫助配合,可徵系爭帳戶之上開資料,應係 由被告提供予詐欺取財犯罪者,且有意容任該等犯罪者使 用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⒊綜上,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容任該集團持之作 為詐騙原告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且詐欺集團成員對原 告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再由集 團成員轉入至被告申辦之約定轉入帳號,堪認被告確有幫 助詐欺集團詐取原告財物及洗錢之侵權行為,且被告上開 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對 於原告所受3萬元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 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萬元,及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 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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