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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竹小字第5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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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小字第540號 原 告 余俊傑 被 告 陳錦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2年度附民字第54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 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 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 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若 菲」之人指示,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至新竹市○區○○路000 號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新竹分行,申辦聯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將「林若菲 」指定之帳號設定為約定轉入帳戶後,即於同日將上開聯邦 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透過通 訊軟體LINE拍照傳送予「林若菲」,以此方式幫助「林若菲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得以使用該帳戶作 為人頭帳戶,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查緝。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 告提供之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0日10時許,在 交友軟體Tinder與原告結識,後以LINE暱稱「沙拉」對原告佯 稱:可在投資網站「放心買放心賣」投資開立副業,透過接 單賺錢,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9 日9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4,000元至被告系爭帳 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至前揭陳錦華 依指示設定之約定轉入帳戶內,藉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 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陳錦華並因此獲取6,000元之報酬。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被害人,故不願意賠償原告之損害,伊只 拿到6,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於警詢時指述明確, 並有原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系爭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交易明細紀錄在卷可佐 ( 見外放影印卷)。被告前開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因而 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000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996號刑事判決撤 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0,000元在案, 有前開刑事判決書2份附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本院刑 事案卷確認無訛,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 林若菲,以此方式幫助林若菲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之行為,屬 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共同行為,致原告受有84,000元之 損害,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依 前開規定,原告自亦得對於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000元,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固辯稱我也是被害人,我只拿到6,000元云云。然查, 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問:所以「林若菲」以 1天2,000元跟你租帳戶?)是;(問:你跟對方從頭到尾在 網路上聯繫?)是」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12號卷 第136至137頁)。依此,被告與「林若菲」間素不相識,實 屬陌生,卻貿然聽從其要求,將重要金融工具提供予「林若 菲」使用,況被告於刑事案件中自陳為大學經濟系畢業,曾 從事金融業近20年,依其智識經驗及生活歷練,當知其金融 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一般正常之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 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依一般經驗法則 判斷,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足見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時 ,主觀上已能預見提供系爭帳戶極可能遭他人利用持作財產 犯罪之工具,卻仍交付系爭帳戶,核被告前揭所為,確有侵 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自當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 以前詞否認犯行,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 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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