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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退還學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竹小字第6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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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小字第602號 原 告 徐千驊 被 告 支點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附設新竹市私立勁捷商 業文理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張韶燕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 戴梓澄 上列當事人間退還學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壹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 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4日向被告購買地政士 及不動產經紀人雲端課程共259堂(課程包含:112不動產雙 效48堂、112不動產雲端52堂、113年地政士雙效78堂、113 地政士雲端81堂,下合稱系爭課程),學費共計新臺幣(下 同)4萬7000元,雙方簽有「學員須知及一般會員服務須知 」(下稱學員須知)、「三民輔考白金會員尊榮專案學員須知 及一般會員服務須知」(下稱專案學員須知),並於當日繳 清學費。原告於112年3月8日因故請求退費,惟被告告知雲 端課程48堂已上架,算全數開課,依合約內容無法退費,另 已經使用轉班無法退費,僅能退還1千餘元等語。惟查,上 開須知記載本件無7日鑑賞期之適用,但雲端課程必須配合 課本才能正式上課,而原告於112年3月8日才收到課本,是 以原告於112年3月4日、5日觀看了2堂課,應仍不算正式上 課,且原告收到的課本都未開封,被告要求退費需扣除書籍 費用乙節亦不合理。另外開課時間是否超過總數之三分之一 ,應以原告實際點擊上課為準,而非以上架數為斷,故被告 之主張違反消保法及定型化契約之相關規定,有失公平。綜 上,系爭課程之退費應依比例計算,即以每堂課181元,扣 除原告使用的2堂課後,被告應退費4萬6638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6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2年3月4日前往被告營業處購買系爭課程時,被告櫃 臺服務人員對於系爭課程之内容以及提供學習之方式,除提 供書面須知供原告審閱之外,亦就課程服務、轉班、退費模 式為明確說明,原告於當日審閱並確認課程内容後,方親筆 簽名且繳費。 ㈡依「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24條及「新竹市短期補 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36條相關退費規定,已敘明補習班 學生繳納費用後離班者,以補習班實際開課日及補習班已提 供之總課程時數作為退費判斷依據,而非以補習班學生實際 發生上課行為之時數做為計算結果。原告主張依自身觀看2 堂課作為退費計算依據,顯與規範不符。  ㈢又依「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5款 規定: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但書所稱合理例外情事, 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 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經消費者事先同意始提供,並 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解除權之適用。上開學員須知及專案學員須知依法已事先 告知消費者並立據,應符合上開規定,屬「7日鑑賞期」之 例外情事。  ㈣原告於112年3月8日已實領取價值1萬3110元之教材,當日原 告因自身理由,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被告已依約提供課程 及開通原告課程帳號至112年3月8日止,故相關退費計算方 式如下:   ⒈112不動產雙效:費用2萬元,已依約提供全部課程,超過 總堂數3分之1,故不予退費。   ⒉112不動產雲端:費用5000元,已依約提供5堂課,未超過 總堂數3分之1,可退一半費用,再扣除已領教材費用即民 法基礎加強448元及小法典476元後,可退費1576元。   ⒊113地政雙效:費用1萬4800元,已依約提供43堂課,因原 告同意轉班,轉班後即無法退費,縱使未進行轉班,因已 依約提供超過總堂數3分之1,依法仍不予退費。    ⒋113地政精修雲端:費用7200元,已依約提供3堂課,因原 告同意轉班,轉班後不予退費。      ⒌本件總計可退費1576元。  ㈤被告願為原告申請保留課程,卻遭原告拒絕,原告顯有妄圖 不履行契約之意。經查原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11時41分許 及同年月6日上午9時29分許,分別登入被告提供之系統,即 認定原告認同上開須知所述之兩造應盡權利和義務,而開始 使用被告提供之課程。  ㈥綜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2年3月4日親至被告之營業處所,並向被告購 買系爭課程,已繳納學費共計4萬7000元,且與被告簽立學 員須知及專案學員須知。嗣後原告有上網登入2次並觀看部 分課程;原告另於112年3月8日因個人事由向被告申請退費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截圖、學員須知及專案學員須 知影本、課程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17-37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認屬實。  ㈡查學員須知關於被告已提供課程時之退費標準約定如下:⒈上 架課程未逾課程總數3分之1者,被告應退還課程費用之50% 。⒉上架課程逾課程總數3分之1者,不予退費。⒊購買完整課 程之會員,被告提供教材不額外收費;會員申請退費時,需 返還教材費用才得申請。專案學員須知關於被告已提供課程 時之退費標準則約定如下:⒈因個人因素退費,依新竹市短 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36條相關規定,依下列比例辦理 :①實際開課日起第3日(次)上課前申請者,應退還約定繳納 費用總額之80%。②實際開課日起第3日(次)上課後且未達全 期或總課程時數3分之1而申請者,應退還約定繳納費用總額 之50%。③達全期或總課程時數3分之1方申請者,不予退費。 ④已購買教材者,發給教材。⑤堂數計算以實際開課堂數為準 ,非以同學是否上課之堂數為斷。⒉退費時,應先返還教材 費用,方可辦理退費(亦可從退費金額扣除)。被告依據上開 計算標準,及主張原告申請轉班部分即不得退費等節,辯稱 本件僅得退還1576元。原告則主張上開退費標準顯失公平, 應以實際上課數及全部課程之比例計算退費數額等語。本院 就此判斷如下:   ⒈按補習及進修教育,以補充國民生活知識,提高教育程度 ,傳授實用技藝,培養健全公民,促進社會進步為目的; 補習及進修教育區分為國民補習教育、進修教育及短期補 習教育三種;凡已逾學齡未受九年國民教育之國民,予以 國民補習教育;已受九年國民教育之國民,得受進修教育 ;志願增進生活知能之國民,得受短期補習教育;本準則 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訂定之;本準 則所稱短期補習班,指於固定場址,對外招生達五人以上 ,並收取費用,辦理本法第3條所定短期補習教育之機構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1條、第3條、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 理準則第1條、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有固定班舍地址(即新竹市○區○○街00號10樓),有提 供原告本件課程,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亦表示其另有開設實 體課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堪認被告有於固定場址 對外招生已達5人以上,並收取費用,所傳授之課程內容 亦符合上開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1條之規定,有原告提出 之課程明細(包含講師、課程內容等)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1-37頁),且被告已辦理短期補習班立案,有立案 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7頁),足認被告係屬上開短期 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所稱之補習班,自屬消費者保護法 所定之企業經營者無疑。   ⒉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1項規 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 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 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 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 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企業經營 者,原告為消費者,學員須知及專案學員須知屬被告預先 印製、預定用於同類契約簽訂之定型化契約,自有前揭規 定之適用。   ⒊查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我透過網路查詢得知課程後, 到實際店面購買課程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109頁);被 告則陳稱:於原告到場當天就將相關須知交給原告審閱, 看完後就現場簽約本件全部課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 。據此,可見原告取得學員須知及專案學員須知當日即向 被告購買本件課程。衡以上開須知之退費相關規範均有數 行文字,亦無特別醒目標示,被告於原告取得書面須知後 即請原告簽約,未再額外給予原告自行審閱之時間,自難 認被告已予原告充分了解須知條款之機會,本院因認被告 在簽約前,確未給予原告審閱上開須知退費規範之合理期 間,而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既違 反此一規定,原告主張上開退費規範不構成兩造間契約內 容,不受該退費標準拘束,應屬有據。至被告另主張原告 有辦理轉班,故無法退費等節,然未見契約上有何專班即 無法退費之約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而上開退 費計算方式之約定既屬無效,兩造又無其他關於退費之約 定,原告自應依法律所保障之相關規定請求退費。   ⒋新竹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36條規定:補習班學 生繳納費用後離班者,補習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㈠ 學生於實際開課日前提出退費申請者,應退還當期開班約 定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九十。但所收取之百分之十部分逾 1000元部分,仍應退還。㈡學生於實際開課日期起第三日 (次)上課前(不含當日或次)提出退費申請者,應退還 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八十。㈢學生於實際開 課日起第三日(次)上課後且未達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之三 分之一期間內提出退費申請者,應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 費用總額百分之五十。㈣學生於達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之三 分之一以上期間提出退費申請,所收取之當期開班約定繳 納費用得全數不予退還。補習班違反第7條第4項應依各 期分別收費之規定,其收費超過分期規定者,該期部分適 用前項規定退費,其餘所收費用應全額退還。第1項約定 繳納費用總額,不得扣除補習班訂定之報名費、訂位金或 其他收費項目。補習班所收取之代辦費,應全額退還。 但已購置成品者,發給成品。課程開始後始報名插班者 ,應以報名後最近一次上課日作為第1項所定開課日,並 以該課程剩餘期間作為總課程時數。學生課程時數、堂 數或期間等之認定,以雙方約定為準;未約定者,依實際 開課情形認定。學生僅繳納訂金,於開課前即離班者, 補習班不得要求其補足補習班依第1項第1款規定得扣除之 學費不足額部分。   ⒌又查雲端補習,係透過網際網路提供用戶用來補習與線上 學習之服務,即將實體課業補習(如老師授課、測驗作答 、課業輔導等)移轉至雲端提供服務,透過雲端補習可以 彌補傳統補習的場地、距離等問題。而既然雲端與實體授 課均屬於補習,僅係上課方式不同,則雲端補習相關退費 之標準,亦應比照實體課程之標準,換言之,新竹市短期 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36條上開規範內容,應以學員已 開始使用雲端課程之時間到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期間,來判 斷實際上課日與計算是否符合逾全期或總課程時數3分之1 ,而非以課程上架之時間來判斷。蓋雲端課程與實體課程 不同,消費者與補教業者訂約時,業者可能早已將雲端課 程備妥或上架,若以上架課程數來判斷是否達總課程時數 之比例,而非以消費者實際使用之課堂數來判斷,恐將生 既使消費者於訂約當日或翌日即終止契約,全然未使用雲 端課程之際,僅因業者已上架之課堂數達一定比例,而生 消費者仍無法退費之不合理情況,是被告辯稱應以其已提 供之課程數作為退費之判斷標準等語,尚難採憑。   ⒍原告與被告簽約後,於112年3月8日向被告表示欲退費,並 經被告同意,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 ,衡情兩造間之契約已因原告申請退費而終止,此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另原告主張其已觀看兩堂課程等語,而依被 告提出之課程觀看紀錄(見本院卷第68頁),可見原告觀看 者為112不動產雲端課程之土地法規1堂,及113地政士雲 端課程之民法(基礎加強)1堂,其餘課程均未曾觀看。基 此,依新竹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36條第1項第1 、2款之規定,112不動產雙效、113地政士雙效課程因原 告尚未觀看即主張終止契約並申請退費,被告即應退還費 用總額90%,但所收取之10%部分逾1000元部分,仍應退還 。而上開課程之費用分別為2萬元、1萬4800元,據此計算 ,被告應分別退還1萬9000元(計算式:2萬元×90%=1萬800 0元,餘款2000元-1000元=1000元,1萬8000元+1000元=1 萬9000元)、1萬3800元(計算式:1萬4800元×90%=1萬3320 元,餘款1480元-1000元=480元,1萬3320元+480元=1萬38 00元);至112不動產雲端及113地政士雲端課程,因原告 均於觀看1堂課後便申請退費,屬於實際開課日起第3次上 課前提出退費聲請,被告應退還費用總額80%。而上開課 程之費用分別為5000元、7200元,是被告即應分別退還40 00元、5760元。是被告應退還之款項共計4萬2560元,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學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未約定利率,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6月2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終止契約並要求被告退還學費,而請求 被告給付4萬2560元,及自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但 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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