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竹小字第62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小字第6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 告 張振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一二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 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 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然被 告迄今仍積欠信用貸款本金79,204元、利息及違約金未返還 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分攤表、歷 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暨經濟部函文、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及被告之 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應堪採信。被告雖辯稱其對於繳款 並無記憶,利息亦不正確,其自第4期開始都是繳納2,880元 ,從95年1月底至98年底已繳了快4年,為何仍積欠這麼多等 語,惟觀原告所提出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59至65 頁)可知,被告並未從第4期即繳納2,880元,何況其所繳納 金額大部分均僅償還利息,又被告就其上開辯稱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自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