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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竹小字第8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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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小字第861號 原 告 徐陸千 被 告 賴送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另將林榮妹同列為被告,並請求林榮妹應 與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國92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並未 提出林榮妹之住、居所資料,致本院無從對被告林榮妹送達 ,其起訴程式即有欠缺,經本院於113年1月5日裁定命原告 應於5日內補正林榮妹之住居所資料,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原告此部份請求即難認合法,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先予 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林榮妹於民國91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5 萬元,約定於92年6月30日清償。詎被告屆期未清償,經原 告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及自9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借款我已經清償,且原告不應該過了一、二十年 才拿那麼久之前的借據向我要錢,就算我未清償也主張時效 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有於92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等事實, 業提出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亦坦承其確曾向 原告借款等語,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而被告辯稱其業 已將借款清償完畢乙節,雖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惟按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各 定有明文。查原告就被告所辯上開清償借款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 ,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 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被告上開所辯為真;又按請求權,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 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於91年間向原告借款5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2年6月等語, 則因原告之請求權自清償期限屆期時即00年0月間即可行使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本件借款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則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及自9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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