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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竹小字第8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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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小字第861號 原 告 徐陸千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送貞、林榮妹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甲○○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份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 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 ,就被告甲○○部分,起訴狀除被告甲○○之姓名、性別外,並 未記載被告甲○○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對被告甲○○送達 ,其起訴程式即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裁定命 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月10日送達予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對 被告甲○○部分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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