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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竹小調字第127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小調字第127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應昊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劉俊ㄐㄧㄝˊ 法定代理人 朱余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 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 ,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 定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 條之23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視為聲請調解,而於起訴狀上記載相 對人即被告為劉俊ㄐㄧㄝˊ,且未記載相對人即被告劉俊ㄐㄧㄝˊ之 住所或居所,亦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朱余香之住所或居所, 致文書無法送達。嗣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即原告應於3日內 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相對人即被告劉俊ㄐㄧㄝˊ之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其法定代理人朱余香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相對人 即被告劉俊ㄐㄧㄝˊ及其法定代理人朱余香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不得省略),逾期即駁回起訴,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2月2 1日送達聲請人即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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