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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竹簡字第2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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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211號 原 告 謝錫銘 被 告 王韋証 陳俊愷 上列被告王韋証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7 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肆拾元,及被告甲○○自民 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且不甚 礙於被告之防禦及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1萬61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 頁)。嗣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5日調解程序中追加醫療費用6 40元,將請求金額變更為1001萬6802元,並追加請求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應與被告甲○○連帶賠償;嗣 又於本院112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將上開車主更正為被 告乙○○,並將聲明㈠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1萬680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9-140頁)。嗣又於本院 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將被告乙○○部分之利息起算 日更正為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準(見本院卷第205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均與前揭規定相 符,自應准許。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9分許,無駕駛執照, 並有吸毒前科,卻仍駕駛被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市北區文雅街118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文雅街118巷與文雅街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文雅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 此,亦疏未依規定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與肇事車輛發生 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左肩、臀部及雙膝多 處挫傷、左肘擦傷等傷害,及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與財 物受損。而被告乙○○為肇事車輛車主,竟將肇事車輛借給無 駕駛執照之被告甲○○駕駛,因而造成本件車禍,亦應與被告 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損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2702元。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1萬4100元。   ⒊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   ⒋其他費用:復健費用、交通費用及後續醫療費用,採實支 實付。 ㈢以上被告應賠償之款項總計為1001萬6802元,爰聲明:⒈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001萬6802元,及被告甲○○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被告乙○○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稱:原告請求之金額太誇張,我修車費用都沒有找 原告索賠,且我有與原告聯繫,原告都不跟我談和解;肇事 車輛是我朋友即被告乙○○所有;對於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就本 件事故要負七成責任,我則負擔三成責任乙節沒有意見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駕駛被告乙○○所有之肇事車輛,於前揭時 、地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傷,系爭 機車亦有受損,且被告甲○○並無駕駛執照,其對於車禍之發 生,具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等節,業據提出零件收據、估價單、醫療 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110、111年度綜合所得 各類所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 竹交簡字第589號(下稱本件刑案)之刑事卷核閱無訛。被告 甲○○對此並未爭執,被告乙○○則迄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證據,此部分事實,自堪 認定。是被告甲○○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 認定。  ㈡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 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 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至無號誌 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警 詢中陳稱:我駕駛系爭機車沿文雅街往和平路方向行駛,行 駛至文雅街116巷口(按應為118巷)時我有先煞車減速,突 然甲○○駕駛肇事車輛從我左側撞過來,撞到我車的車頭等語 (見偵字卷第4頁背面),被告甲○○於警詢中陳稱:我駕駛 肇事車輛沿文雅街118巷直行往竹文街98巷方向行駛,至路 口時有先減速,當時先讓一輛機車過,後面一輛車有先減速 ,我以為對方讓我先過,我就加速,結果對方也加速,就發 生碰撞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而依本件刑案卷附之事故 現場照片及事故現場圖(見偵字卷第6、18-19頁),可見事故 現場為無號誌、繪設網狀線且無交通指揮人員之四岔路口, 而肇事車輛為幹線道車,系爭機車則為支線道車,且系爭機 車之倒地位置為路口之網狀線上,可認兩車碰撞之地點為上 開路口中央。據此,可見事故發生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至 上開路口,並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即肇事車輛先行,即率爾直 行,應為肇事主因;被告甲○○駛肇事車輛行至上開路口,則 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應為肇事次因,且 原告所受損害與雙方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及 被告甲○○同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亦同此鑑 定結果,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10月24日竹 監鑑字第1110269732號函及檢附車鑑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5-30頁)。本院審 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原告與被告甲○○應就本件事故各負70 %及30%之過失責任。至原告雖主張被告甲○○有多項前科,亦 有吸食毒品,且為無照駕駛,故應由被告甲○○負擔70%之過 失責任,原告自身則僅負30%之過失責任等語。然被告甲○○ 之前科及有無駕照,與其本件事故之過失認定無涉,原告亦 未提出證據足認被告於駕駛肇事車輛時確有施用毒品導致精 神耗弱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汽 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 除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 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5項定有明文。如違反上開規定,當係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111 號判決要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事故既 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而被告乙○○為肇事車輛之車主,有該車 之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竹簡卷第93-95頁),被告甲○ ○亦表明其係經被告乙○○同意方駕駛肇事車輛,且雙方為朋 友等語;復參被告乙○○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 任何已善盡查證被告甲○○駕駛執照資格之證據,據此,可認 被告乙○○係肇事車輛之車主,且知悉被告甲○○未領有汽車駕 駛執照,卻將肇事車輛出借予被告甲○○使用,被告甲○○並因 駕駛肇事車輛過失致原告受傷與系爭機車受損,是被告乙○○ 顯然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 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告甲○○之過失行為,共同造成本件事 故之發生,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 ,堪認被告2人應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 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乙○○應與被告甲○○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 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因而於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 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醫院新竹分院)支出 醫療費用2702元等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等件為證(見本院竹簡卷第63-78頁)。經查上開診斷證 明書記載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頸部、左肩、臀部及雙膝多 處挫傷、左肘擦傷等傷害,與原告發生車禍而人車倒地之 情節相符;又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最後看 診日期為112年4月11日,與國軍醫院新竹分院於函復本院 有關原告最後一次就診時間及診療項目與原告所受上開傷 害相符,此有該院112年9月13日桃竹醫行字第1120004095 號函及檢送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184頁) ,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堪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均與本件 事故有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車輛維修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 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 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1萬4100元(均為零件 )等節,業經提出收據、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竹簡卷 第62-63頁),經核上開單據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遭 撞而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又 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10年6 月18日)已有2年2個月之使用期間(按未滿1月以1月計,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揆之前揭 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 ,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是系爭機車修復之零件費用扣 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費用為2764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 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 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 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 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如上 所述之傷害,業如前述。又依原告及被告甲○○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與所得資料,本院審酌上情,認 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3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 許。   ⒋其他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支出復健費用、交通費用及後續醫療費用等 情,惟均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 礙難准許。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萬5466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2702元+車輛維修費用2764元+精神慰 撫金3萬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 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 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 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 判決要旨可參)。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原告應負擔7 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 過失比例,並應依此減輕賠償義務人即被告2人之賠償責任 ,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賠償之金額應為1萬640元( 計算式:3萬5466元×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 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被 告乙○○給付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9日(見 本院卷第12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萬640元,及被告甲○○自111年12月1日起、被告乙○○自11 2年6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另有追加醫療費用及請求被告乙○○ 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有訴訟費用支出,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系爭機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14100×0.536=7558 第二年折舊 (00000-0000)×0.536=3507 第三年折舊 (00000-0000-0000)×0.536×2/12=271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00000-0000-0000-271=2764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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