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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竹簡字第2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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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簡字第219號 原 告 吳治明 訴訟代理人 張雯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瑤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80號 ),原告於本院追加蕭佳承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肆 拾陸元,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 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 程式。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 準用之。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 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 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 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且所謂變更 或追加,非僅指聲明請求之金額,亦包含當事人之變更或追 加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台簡抗字第14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 (一)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539,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 宣告假執行。並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 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11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80號裁 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此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部分,揆諸前 開說明,免納裁判費,是原告免納裁判費部分僅限被告林瑤 部分,先予敘明。 (二)嗣原告於112年12月9日以書狀追加蕭佳承為被告,依共同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與被告林瑤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變更聲明第 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39,618元,被告林瑤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蕭佳承自民事追加被告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有民事追加被告狀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 告追加蕭佳承部分,已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自有繳納 裁判費義務,而就追加被告蕭佳承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 539,6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146元,茲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追 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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