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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竹簡字第4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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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簡字第439號 原 告 曾映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宥裕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 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1樓之編號A2房間(下稱系爭房間 )遷讓交付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間之價值 核定之。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間之現值為何,又未 於訴狀內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未提出系爭房屋之最新 年度稅籍資料,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裁定命原 告補繳裁判費。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系爭房屋稅籍資料,並請以系 爭房間所佔系爭房屋之面積比例乘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作 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 率計算裁判費用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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