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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竹簡字第6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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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62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余日進 被 告 欣冠衛材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彭楚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參佰捌拾玖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萬參仟零肆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其 中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參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八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欣冠衛材有限公司(下稱欣冠公司)邀同被 告彭楚皓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向原告申請青 年創業啟動金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28日起至115年5月28日止,利息則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 率0.575%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2.17%),並隨前開利率調 整而調整,且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欣冠公司自112年8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 全部到期,屢經催討未果,迄尚積欠原告本金279,389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彭楚皓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債務並不爭執,但被告彭楚皓目前在監,沒有 辦法處理公司債務,請依法判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補契約書、逾期放款催收 記錄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且 被告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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