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竹簡字第64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642號 原 告 宋孝威 訴訟代理人 林詠善律師 被 告 張順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 程序中將聲明中之利息部分起算日更正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一個月起(見本院卷第35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 ,原告給付60萬元現金後,由被告當場簽立票號394883號, 面額60萬元之本票交予原告,雖兩造未約定清償日期,然經 原告催告後,被告分別於112年2月8日、111年4月6日各匯款 10萬元至原告指定帳戶,之後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即 銷聲匿跡,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以本 件起訴狀作為意思通知,催告被告應於收到起訴狀翌日起1 個月內返還4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本票影本、雙方LINE 通話截圖、存摺明細等件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19-25頁) ,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 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 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 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 抗字第41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兩造對於借款並未約定清 償期限,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返還借款之通知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2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證(見新北地院卷第45頁、本院卷第23-27), 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滿1個月之113年1月2 1日起即負返還上開借款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萬元,即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此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對於被告上開借款債權,未約定 清償期,亦未約定利息,而被告應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滿1個月後之113年1月21日負返還義務,已如前述,是被 告應自受催告滿1個月即113年1月21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 復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 即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 元,及自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霽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