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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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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8號 原 告 許永忠 被 告 楊勝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上訴後,始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號第二審刑 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 1號),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 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 、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 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是可預 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物,以及設定約定轉入之帳號後供人使用,可能因 此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使用詐術詐 騙他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 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 果,其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下同)000年0月間某日,在位於臺中市之某旅館內,將其所 申辦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簡稱臺灣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國信託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以及設定約定 轉入之帳號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所交付其名義之上開臺 灣銀行帳戶及上揭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物,以及已設定約定轉入之帳號後,即於111 年2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飆股群組「承恩VIP會員交流群」 內成員身分向原告佯稱:投資APP合作金庫證券保證獲利、 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在111年4 月22日11時37分許、同月21日11時41分許及同月22日12時17 分許,於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元大銀行新壢分行以臨櫃匯款 方式各匯款新台幣(下同)262,000元及其他金額至被告名 義之上揭中國信託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款項提領一 空。被告上揭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2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之情,已據被告於上開刑案偵查及審理中所 供承在案,被告並因其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 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而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確定在案,此已據調取該 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查明無訛,另被告於本件既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準此,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 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密碼及身分證明文件交付予他人使用,會有遭人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仍基於縱使 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等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某詐欺 集團之成員向原告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262,000元及 其他金額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並旋遭轉出,原告因而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業如前述,核被告前揭所為,確成立幫助該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262,000元及其他金額之行為,依上 開之規定,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亦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 利之共同行為,並致原告受有262,000元及其他金額之財產 上損害,自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則 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 害262,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6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6 月20日(見簡上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上訴利益未逾150萬 元,兩造於判決後均不得上訴,且判決確定後,原告就本件 主文第1項部分即得聲請終局執行,本院毋庸再依聲請或職 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並無訴訟 費用負擔,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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