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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1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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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77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貞宜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丙○○於民國110年6月16日結婚,原本婚姻幸福 美滿,然訴外人丙○○自000年0月間與被告有不正當交往,原 告透過行車紀錄器方察覺訴外人丙○○之出軌行為,然訴外人 丙○○再三保證將與被告斷絕來往;詎料,000年0月間原告查 看訴外人丙○○手機時,發覺訴外人丙○○與被告合意錄製之性 愛影片,顯見訴外人丙○○與被告於000年0月間仍不斷發生性 行為,且由訴外人丙○○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告明知 訴外人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訴外人丙○○有不正當交往行 為,訴外人丙○○亦坦承與被告發生十幾次性行為,令原告深 感痛心,被告之行為顯已破壞原告與訴外人丙○○間婚姻共同 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權利,是被告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 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原告偷看訴外人丙○○手機密碼後,才取得性愛影片,且訴外 人丙○○稱因原告懷孕始與原告結婚,婚後兩人爭吵不斷,非 如原告所稱婚姻狀況美滿,又被告經濟狀況不佳,認原告請 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 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 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 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 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 實目的時,當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 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 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 ,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 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 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 當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丙○○於111年3月至同年0月 間發生性行為,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等情,業據 其提出結婚證明書影本、性愛影片光碟及譯文、訴外人丙○○ 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5頁),被告 對於確有與訴外人丙○○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亦未爭執(見本院 卷第94頁),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而被告明知訴外人丙○ ○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訴外人丙○○發生親密關係,顯已動搖 原告與訴外人丙○○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足以破壞其等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 損害,核屬有據。 三、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以非法方式偷看訴外人丙○○手機密碼後, 才取得性愛影片,應否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一)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 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 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 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 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既乏明文規範,自 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 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 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院審酌配偶間本應互負忠誠義務,配偶是否有違反該義務 之行為,固屬其各自之隱私,然此隱私權與其所負忠誠義務 兩相權衡之下,毋寧應有所退讓,況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 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舉證極 為不利。況觀諸原告取得性愛影片之時點,原告與訴外人丙 ○○婚姻狀態仍存續,原告自能輕易接近訴外人丙○○之手機, 縱使原告未經訴外人丙○○同意而查看手機,作為本件侵害配 偶權之證據,惟其並非以不法竊錄或植入軟體即時轉傳、監 控等嚴重侵害人性尊嚴之方式獲得,且非持續、長時間不法 侵害隱私權,被告復未舉證原告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施加 不法腕力之方式,嚴重侵害訴外人丙○○隱私而取得,考量上 開證據資料於此類案件中具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原告確 有使用該等證據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並促進法院發 現真實,惟若非藉由此種方式,實難取得此類證明高度隱密 性行為之證據,故認應具備證據能力,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四、又被告雖抗辯訴外人丙○○因原告懷孕始與原告結婚,婚後兩 人爭吵不斷,非如原告所稱婚姻狀況美滿云云。然查,無論 原告與訴外人丙○○之婚姻關係如何,縱已有破綻,亦應循適 當方式解決,於婚姻關係解消前,不影響配偶間互負之忠誠 義務,且被告之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其不法侵 害結果,係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配偶權 有無遭侵害,與原告及訴外人丙○○間之婚姻狀況如何無關, 縱原告與訴外人丙○○婚後爭吵不斷、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 ,亦不能合理化被告即可發展親密關係,更不能執為被告與 訴外人丙○○間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之藉口,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難認有理,不足採信。 五、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 照)。經查,本件被告之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業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因 此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屬當然,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 法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111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有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 僅予參酌,不予揭露),並斟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擔任○○ ○○,月薪約○○,○○○元,與外人丙○○目前婚姻狀態仍存續,兩 人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現於○○大學就讀○○,於零○○打 工(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113年1月17日民事陳報狀), 暨考量被告與訴外人丙○○多次發生性行為,已破壞原告與外 人丙○○之婚姻關係,影響原告身為配偶之權益,依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情況,原告夫妻、家庭關係因此產生之變化及 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 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0月30日。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19日寄存 送達,加計10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 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確屬可採,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本判決原告勝訴 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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