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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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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1號 原 告 顏榮燦 訴訟代理人 林美惠 被 告 尤偉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煥明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光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年7月30日起在新竹市○○○街00號 房屋經營三朵花手工餐坊,並委託被告尤偉電器有限公司( 下稱尤偉公司)承做冷氣設備,尤偉公司並派遣其員工即被 告李光正前來施作,因一般冷氣管線須將電線置入小口徑之 塑膠管內,以防電線表皮因外力而破損致生短路,尤其本件 冷氣電線須經過天花板上之輕鋼架,電線長期與銳利輕鋼架 磨擦,外層塑膠皮極易磨破,而導致短路引起火災。被告李 正光疏未注意將電線置入小口徑塑膠管內而逕將電線安置在 輕鋼架上,致電線於裝置3年餘之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28分 發生配線絕緣被覆破損漏電引發火災,起火處為1樓牆面中 段天花板處,該處為裝置冷氣附近之冷氣電線經過路線,使 屋內原告所有之物品被燒毀,蒙受重大損失。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電鍋、地板油漆、監視器重拉線路、水電室內整修工程 、冷藏箱、清潔工程、冷氣安裝工程、油漆工程、拆除隔間 費用、隔間工程及營業等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1,171,89 5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1,89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安裝分離式冷氣,室外機配置有電源線、 室內機則配置訊號線及銅管,其中訊號線電壓為35伏特、線 徑為1.25平方公釐,屬於弱電,且空調法並無規定訊號線需 要使用塑膠管保護,而銅管內流動的是冷媒,不帶電、不可 燃也不自燃。新竹市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研判可能因為 電器室內配線絕緣被覆破損漏電,已於分離式冷氣安裝於室 外之電源線無關,而造成起火的電源線線徑為3.5平方公釐 ,亦與安裝於室內之訊號線、銅管無涉。爰答辯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 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固主張係被告安裝之冷氣室內機線路引發火災等語, 並提出監視器光碟及監視器擷取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18 6-191頁)。然查,本件火災發生原因,經新竹市消防局 就火災原因進行鑑定後製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依該鑑 定書摘要欄(二)起火處研判之第5、6點記載略以「5、. ..另調閱餐飲店內監視器影像,最早於東側牆面中段冷氣 機北側天花板處發現有火花,火勢延燒至冷氣機後,冷氣 機外殼熔物掉落引燃下方物品(詳如監視器說明表1), 由上述,研判火勢係由1樓東側牆面中段天花板處(冷氣 機北側附近)開始引燃。6、綜合現場勘查結果,現場重 建並比較研判火流方向及參考火災概要、現場燃燒後之狀 況所述,加以歸納分析本火災案起火處位於1樓東側牆面 中段天花板處(冷氣機北側附近)。」,於(三)起火原 因研判第6點記載「...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為供應排煙機電 源室內配線絕緣被覆遭天花板清鋼架磨損,導致銅質導線 接觸天花板輕鋼架後造成短路及漏電,並引燃天花板裝修 之可燃物引發火災。...」(見該鑑定書第3-4頁),此有 新竹市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則依照新竹市 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已研判本案火災發生原因為供應排 煙機電源室內配線絕緣被覆遭磨損所引發,核與原告所主 張之火災發生原因係被告所裝設冷氣機不當引起不符;況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本件事發起火點之天花板輕鋼架 裡安裝包含有冷氣、電燈、電風扇、排煙機、監視器之電 源線(見本院卷第205頁)等語在卷,足認該輕鋼架內確 實包含新竹縣消防局所認定之遭輕鋼架磨損之排煙機電源 配線,則新竹市消防局依上開資料綜合研判所為之鑑定書 內容,自勘憑採。    原告雖一再稱從監視器影像可以知悉起火點為冷氣機等語 ,然現場監視器光碟已為新竹市消防局調查火災原因時審 酌,並製有監視器影像說明表及擷取照片數紙附於鑑定書 內(見該鑑定書第36-40、51頁),並以此及其他現場跡 證依其專業綜合研判如上,自無從僅依原告就所提監視器 畫面證據暨主觀認知,遽認冷氣室內機電線短路為起火原 因。 (三)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依目前卷內現存證據,尚難逕行認 定係冷氣機本體或線路因素所引起,原告復未就被告對於 火災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一事,提出其他舉證,則其主張被 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71,895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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