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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3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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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6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張景嵐 被 告 徐正安 莊瀅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正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貳仟貳佰壹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如原告對被告徐正安之財產執行 無效果時,由被告莊瀅蒨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正安負擔,如原告對被告徐正安之財產執行無 效果時,由被告莊瀅蒨給付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依同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正安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邀同被告莊瀅 蒨擔任普通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 約定借款期間6年,借款還本付息方式為自撥款日起,前1年 按月付計利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本筆借款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0.845%加0.575%,計為年利率1.42%,嗣後隨前開利率 調整,日前上開利率調整為1.595%,故本筆貸款年利率應計 為2.17%,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含)內者,按借款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 計收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無須催告即得主張 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償還全部借款。詎料被 告等於112年8月25日起未依約履償,至今尚欠借款本金519, 608元、2,090,764元及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847元,及如本 判決附表所示利息與違約金,依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中華郵 政利率查詢結果、電腦主檔、借款展期申請書、變更借款契 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 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 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 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 拒絕清償。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739條、第 740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徐正安向原告借 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 償,而被告莊瀅蒨為保證人,並非連帶保證人,所負保證責 任係屬補充責任,得依民法第745條規定主張先訴抗辯權, 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故應於原告對被告徐正安之財 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始負給付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徐正安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如 對被告徐正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莊瀅 蒨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項次 計息本金(新台幣) 利 息 違約金 1 519,608元 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090,764元 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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