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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3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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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姚瑞昌 盧娟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於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 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盧娟鳳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姚瑞昌已取得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 825號、第4826號與112年度司促字第194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在案,被告姚瑞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7,63 4元及如前開支付命令所示之利息,然屢經催討,均未獲受 償。被告姚瑞昌為逃避其清償債務之責任,竟於民國112年8 月2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 配偶贈與為原因,贈與被告盧娟鳳,並於112年9月6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姚瑞昌贈與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已 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且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足資清償對原 告所負之債務,被告間贈與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有害及 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贈與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並請求被告盧娟 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亦有 明文。經查,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825號、第4826 號與112年度司促字第194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17至55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 引查詢資料,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5日新地登字第1 120010663號函及所附之新竹市地籍異動索引、登記申請書 、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78、 85至169頁),堪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相當之 憑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足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 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 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 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 ,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 查被告姚瑞昌積欠原告507,634元及如前開支付命令所示之 利息未清償,已如上述。觀諸被告姚瑞昌111年度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限閱卷第19至20頁),被 告姚瑞昌於111年度薪資所得僅74,78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後,衡情所剩無幾。另被告姚瑞昌固有汽車2輛,然分別 為84年、85年出廠,迄今已逾28年,堪信財產價值不高。綜 此足認被告姚瑞昌已無其他足供清償債務之財產存在。是被 告間於112年8月29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 2年9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已害及原告之債 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之,核屬有據。 原告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即被告盧娟鳳 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2年9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 復原狀,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 被告間於112年8月29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 112年9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聲請命被告盧 娟鳳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縣市 段 地號 1 新竹市 唐高 421 695 358/20000 2 新竹市 成德 287-11 29.15 358/20000 3 新竹市 成德 287-36 2.99 358/20000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134 新竹市○○段000地號 新竹市○○路000號5樓 集合住宅、鋼筋混凝土造、5層 5層:80.95 合計:80.95 陽台:8.31 1/2 雨遮:2.5 共用部分:1.唐高段2146建號(應有部分548/10000)面積436.46平方公尺 (含停車位編號20,應有部分115/10000)(突出物一層面 積:55.24平方公尺、突出物二層面積:55.24平方公尺) 2.唐高段2147建號(應有部分853/10000)面積113.16平方公 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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