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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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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7號 原 告 楊正仁 鄭楊璧蓮 楊碧雪 王領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昌仁 被 告 楊黃菊英 楊裕黃 楊上輝 楊上賢 楊士慧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淑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筆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楊正 仁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筆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鄭楊 璧蓮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筆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楊碧 雪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筆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王領 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筆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楊正仁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楊正仁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鄭楊璧蓮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鄭楊 璧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楊碧雪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楊碧雪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王領宗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王領宗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楊筆龍為被告楊黃菊英之配偶,並與被告楊黃菊英 為被告楊裕黃、楊淑芬、楊上輝、楊上賢、楊士慧等5人之 父母。而被繼承人楊筆龍於民國76年間,邀集原告楊正仁等 4人(下合稱原告等人)出資購買包含新竹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 地,雙方於87年9月13日簽立同意書(下稱87年同意書), 約定系爭土地登記予被繼承人楊筆龍,其餘土地則登記於原 告王領宗名下,所有權則按持有比例分攤。詎被繼承人楊筆 龍於100年6月2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張運霖,未將出 售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6,600,000元按比例分配予原告 等人,待至被繼承人楊筆龍於109年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 告等6人(下合稱被告等人)為脫免清償之責,竟推由被告 楊淑芬虛構不實事項,對原告王領宗提出背信罪告訴,案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詳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其再議, 可知被告等人無履約之誠意,為此原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  ㈡本件原告等人與被繼承人楊筆龍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 借用楊筆龍之名義辦理登記,依民法第528條、第529條、第 54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意旨之見解,原告等人與訴外人楊筆龍 間就系爭土地,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適用民法委任 之相關規定,是被繼承人楊筆龍自應將出售系爭土地所得款 項6,600,000元,按原告楊正仁150/600、鄭楊璧蓮100/600 、楊碧雪100/600、王領宗100/600之比例分配予原告等人。 又被繼承人楊筆龍於109年間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繼 承其財產及債務,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48條第2 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等人負連帶給付之責。  ㈢被告等人雖抗辯原告等人並未出資等語,惟:  ⒈兩造之家族間曾於66年間合夥投資成立上躍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上躍公司),並由被繼承人楊筆龍擔任實際經營者 ,嗣於76年間被繼承人楊筆龍為擴廠購買土地及設備,遂向 原告王領宗、楊正仁及訴外人鄭文吉(即原告楊碧雪配偶) 、鄭武宗(即原告鄭楊璧蓮配偶)邀約入股,是上躍公司由 被繼承人楊筆龍出資1,500,000元、訴外人鄭文吉出資2,000 ,000元、原告楊正仁出資1,500,000元、訴外人鄭武宗出資9 50,000元、原告王領宗出資1,000,000元,其後因訴外人鄭 文吉表示欲取回出資額中之1,300,000元,實際僅出資700,0 00元,是上開5人總計共出資565萬元,並由被繼承人楊筆龍 於00年0月0日出面向訴外人謝蘭香購買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 多筆土地。由於當時該多筆土地經鈞院63年間為分割共有物 判決確定後,並未依判決所示權利歸屬予以分配,以致被繼 承人楊筆龍買受系爭土地時,訴外人謝蘭香仍為上開土地共 有關係之登記,因此被繼承人楊筆龍與訴外人謝蘭香間,方 言明尾款2,500,000元於土地分割登記時,再為給付。  ⒉惟上躍公司旋因經營不善,全體出資人遂於00年00月間合意 停止營運並進行結算,結算後上躍公司之存款及應收帳款總 計約200餘萬元,均交由訴外人楊筆龍保管。其後該多筆土 地之共有人吳勝煜於86至88年間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訴外人謝蘭香即請被繼承人楊筆龍依約給付尾款2, 500,000元,被繼承人楊筆龍隨即邀集出資人全體召開會議 ,除以上開200餘萬元,另500,000元則分別由原告楊碧雪再 出資300,000元、原告鄭楊璧蓮再出資50,000元,原告楊正 仁則以將公司機器出售所得價金折抵20萬元,是全體出資人 之出資額為6,000,000元(計算式:5,650,000元+350,000元 =6,000,000元),遂書立87年同意書,以確認所有出資人之 出資額及日後土地出售時之分配比例,並約定系爭土地登記 在被繼承人楊筆龍名下。  ⒊是購買系爭土地出資之時間點,應始自被繼承人楊筆龍邀原 告王領宗、楊正仁及訴外人鄭文吉、鄭武宗投資上躍公司之 76年間,並由被繼承人楊筆龍於77年間為全體出資人出面與 訴外人謝蘭香購買系爭土地,以全體出資人之出資款先行給 付1,700,000元價金,而其餘2,500,000元尾款則係另於87年 間由被繼承人楊筆龍保管之上躍公司2,000,000元結算款, 及由原告楊正仁、楊碧雪、鄭楊璧蓮再為出資550,000元予 訴外人謝蘭香,則被告等人辯稱除原告楊碧雪出資300,000 元、原告鄭楊璧蓮出資50,000元外,其餘原告皆未出資,顯 非事實。  ㈣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筆龍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楊正 仁1,65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鄭楊璧蓮、楊碧雪及王領宗 各1,1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繼承人楊筆龍於77年4月9日與訴外人謝蘭香簽訂不動產買 賣協議書,約定以總價420萬元購買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 土地,簽約時被繼承人楊筆龍支付訂金200,000元,並於合 約書中明訂另於77年4月30日支付第1期款1,500,000元,尾 款2,500,000元則於共有物分割登記後支付。嗣被繼承人楊 筆龍因系爭土地於00年0月間完成共有物分割登記而須支付 尾款2,500,000元予訴外人謝蘭香,故邀約原告等人共同出 資2,500,000元以支付上開尾款,雙方遂簽立87年同意書, 然最後僅原告鄭楊璧蓮出資投資款5萬元、原告楊碧雪出資 投資款300,000元,原告楊正仁、王領宗等2人則未出資,是 被繼承人楊筆龍總共僅向原告等人募得350,000元,又因訴 外人謝蘭香已辦妥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並多次催討尾款, 被繼承人楊筆龍為避免訂金及第1期款均遭沒收,只好拜託 被告楊淑芬出資2,500,000元以支付尾款,最終將除系爭土 地外之其他筆土地借名登記在原告王領宗名下,然實際上該 多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一直係由被繼承人楊筆龍保管。  ㈡又被繼承人楊筆龍於癌末去世前曾寄送存證信函要求與原告 王領宗自109年5月1日起終止除系爭土地外之其他筆土地之 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原告王領宗返還上開土地,然原告等 人嗣後函覆被告等人均表示與被繼承人楊筆龍有簽立87年同 意書,約定共同出資購買該多筆土地,且原告等人均有依照 87年同意書約定出資等語,是如原告等人主張渠等有就87年 同意書約定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自應由原告等人提出金流證 明。如原告等人未能證明有依87年同意書約定出資購買土地 一事,則因原告楊正仁、王領宗等2人實際未合資購買土地 ,故被告等人與渠等2人間並無債務存在,至原告鄭楊璧蓮 、楊碧雪等2人雖有出資,仍未達87年同意書約定之金額, 是原告鄭楊璧蓮出資之50,000元、原告楊碧雪出資之300,00 0元,被告等人僅需將系爭土地售得價金6,600,000元依上開 比例分配,並給付原告鄭楊璧蓮78,571元【計算式:50,000 元÷4,200,000元×6,600,000元=78,57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及給付原告楊碧雪471,429元【計算式:300,000 元÷4,200,000元×6,600,000元=471,4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㈢又原告等人主張系爭土地為76年間由被繼承人楊筆龍邀約原 告楊正仁、鄭楊璧蓮、王領宗及訴外人鄭文吉所共同出資購 買,為被告等人所否認,應由原告等人提出相關之金流紀錄 。且依上躍公司於76年11月2日至77年8月1日之會計帳冊零 用金表,其中均有記載房租項目8,000元,可知系爭土地並 非被繼承人楊筆龍邀同原告等人合資購買,而係被繼承人楊 筆龍單獨購買,否則上躍公司即無支付房租之必要。再者, 此前原告等人向被告等人寄送之存證信函中,均係稱87年間 與被繼承人楊筆龍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卻於被繼承人楊筆龍 死亡後,方於本件訴訟主張係76年間購買系爭土地,遑論被 繼承人楊筆龍早於100年6月2日將系爭土地出售,迄至被繼 承人楊筆龍109年12月28日死亡前,原告等人均未曾向其請 求分配價金,反而待被繼承人楊筆龍死後始提起本件訴訟, 可見原告等人顯係刻意混淆渠等隱名投資上躍公司與合資購 買系爭土地之事實。  ㈣綜上,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筆龍係上躍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嗣於76 年間,被繼承人楊筆龍邀約原告王領宗、楊正仁及訴外人鄭 文吉(即原告楊碧雪配偶)、鄭武宗(即原告鄭楊璧蓮配偶 )出資入股,嗣被繼承人楊筆龍於77年4月9日與訴外人謝蘭 香簽訂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約定以總價4,200,000元之價格 購買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並先後支付訂金200,000 元,於77年4月30日支付第1期款1,500,000元,及於系爭土 地辦妥土地分割登記後支付尾款2,500,000元,其後上躍公 司於78年間停止營運,而被繼承人楊筆龍乃於100年6月2日 將系爭土地以6,600,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張運霖,並 於109年12月28日死亡,被告等人則為楊筆龍之法定繼承人 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土地買賣契約書 、被告等人戶籍謄本、楊筆龍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土地逕為更正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39 、83至93、141、143、299至317頁),復有被告提出不動產 買賣協議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79頁),此外上 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 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原告等 人主張渠等與被繼承人楊筆龍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就 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惟經被告等人所否認,並抗辯 系爭土地實為被繼承人楊筆龍單獨出資購買等語,依據舉證 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原告等人就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待原告等人就渠等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 為舉證後,則應由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楊筆龍獨 資購買之事實再行舉證。  ㈢依原告等人提出之87年同意書記載:「茲有楊筆龍出資陸佰 分之壹佰伍拾、楊正仁陸佰分之壹佰伍拾、鄭楊璧蓮陸佰分 之壹佰、楊碧雪陸佰分之壹佰、王領宗陸佰分之壹佰,共同 合資以楊筆龍及王領宗之名義購買於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段土 地如附件,其所有權均按持有比例分攤。」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5、17頁),可知依87年同意書之記載,被繼承人楊筆 龍與原告楊正仁、鄭楊璧蓮、楊碧雪、王領宗等5人間,係 共同合資以楊筆龍及王領宗之名義購買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多 筆土地,並約定所有權持分依照各自投資之出資比例分配等 情至為明確。  ㈣又參以原告等人提出被告楊淑芬另案對原告王領宗提起背信 罪嫌刑事告訴之詢問筆錄,其中:  ⒈原告王領宗於該案偵查中證稱:「76年有合夥投資上躍公司 ,我是上躍公司的股東。大家都有拿現金進去,我剛開始投 資50萬元,至77年廠房不夠,要買土地,錢不夠我自己又增 資50萬元,其他股東也有出資,即增加200萬元」;「買這 塊土地是經大家同意,農地由楊筆龍登記,建地由我做登記 。登記在我名下,可能因為信任我。實際上該地是大家的」 ;「(指87年同意書)87年由楊筆龍召開會議說聯名登記快 要辦好了,需要錢,由楊碧雪出資30萬元,鄭楊璧蓮出資5 萬元,楊正仁出資20萬元,總共55萬元,我不用出資,因為 我在77年買土地就出資100萬元付清了」;「100萬元是我早 就拿到公司去的,我是分次拿的,就是我前面講到的2次50 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4、235頁)  ⒉原告楊正仁於該案偵查中證稱:「76年開始。股東有楊筆龍 、我、鄭文吉、鄭武宗、王領宗,鄭文吉是楊碧雪的先生, 鄭武宗是鄭楊璧蓮的先生,到87年時鄭楊璧蓮、楊碧雪才參 與投資」;「當初我們大家協議土地用王領宗的名字,有一 塊田地用楊筆龍的名字,當時上躍股東的名字是楊筆龍,希 望他把股東名字加進去,但他不願意,所以土地就用王領宗 的名字,…這是因為不想把所有財產都放在楊筆龍的名下, 避免所有財產名義上看起來都是楊筆龍的」;「(指87年同 意書)是保障大家的名份。當時確實有投資,76年時投資50 0萬,後來為了跟謝蘭香買這塊地,增資200萬,總共700萬 ,當時拿錢時我們都沒有出名字,也沒有寫契約或登記,等 到87年時,已經完成強制分割,楊筆龍說還缺50萬,我們再 集資55萬給楊筆龍,但當時我們有跟他說我們都沒有名字, 所以請他寫這一份」;「(指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 屬於我們這些股東的,按照同意書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38、239頁)。  ⒊原告鄭楊璧蓮於該案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我先生鄭武宗 投資,後來他過世就換我繼續投資,我們投資100萬。其他 股東是楊正仁、楊碧雪、楊筆龍、王領宗」;「(指87年同 意書)當時要給地主尾款,尾款部分我有沒有出我也不清楚 ,時間過很久了。我的600分之100是以前投資的,只是87年 寫成書面,這些錢是我先生鄭武宗跟楊筆龍早期投資時給付 的,87年時我沒有再付100萬」;「當時王領宗有拿錢出來 ,就大家同意說用他的名字,當時有在我家開會,田地是楊 筆龍的名字,廠房即本案建地用王領宗的名字」;「(指含 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我們這些股東的,只是藉王領宗 名字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1頁)。  ⒋原告楊碧雪於該案偵查中證稱:「我只知道有買地,但沒有 參與,都是楊筆龍出面」;「(指87年同意書)楊筆龍說我 們投資的錢去買土地,因為兄弟姐妹共同出資也沒有憑證, 後來想說寫一個同意書,600分之100是以前的錢70萬,寫同 意書時我有再出資30萬」;「因為大家當時沒有計較,王領 宗也是值得大家信任,所以把農地登記楊筆龍名下,建地登 記在王領宗名下」;「土地是大家的,比例是照87年同意書 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1、242頁)。  ⒌依上開原告等人於刑事另案偵查中之證述,均稱含系爭土地 在內之多筆土地,係以渠等於77年投資上躍公司投入資金, 及於87年間繳納尾款時額外投入之資金所購買,堪認原告等 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等人與被繼承人楊筆龍所共有,僅係 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楊筆龍之名下,並依87年同意書約定之 比例分配所有權持分等情,應非虛妄,且與前述87年同意書 約定之意旨大致相符,是原告等人主張就系爭土地與被繼承 人楊筆龍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乙節,堪以信採。  ㈤再者,另參以原告等人所提出上躍公司會計帳冊,其中記載 上躍公司於76年間由被繼承人楊筆龍投資1,500,000元(計 算式:2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1,000,000元=1,50 0,000元);原告楊正仁投資1,500,000元(計算式:200,00 0元+200,000元+1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1,500,00 0元);原告王領宗投資1,000,000元(計算式:100,000元+ 100,000元+300,000元+500,000元=1,000,000元);訴外人 鄭武宗(即原告鄭楊璧蓮配偶)投資950,000元(計算式:2 00,000元+200,000元+550,000元=950,000元);訴外人鄭文 吉(即原告楊碧雪配偶)則先投資2,000,000元(計算式:3 00,000元+300,000元+142,337元+700,000元+557,663元), 嗣上躍公司曾支付1,300,000元予訴外人鄭文吉,故當時鄭 文吉之實際投資額僅70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77、283頁 ),依此合計76年間原告等人與被繼承人楊筆龍合計投資5, 650,000元(計算式:1,500,000元+1,500,000元+1,000,000 元+950,000元+700,000元=5,650,000元),加計前開原告等 人證稱於87年間再由原告楊碧雪出資300,000元,原告鄭楊 璧蓮出資50,000元,原告楊正仁出資200,000元,是原告楊 碧雪之出資額變更為1,000,000元(計算式:700,000元+300 ,000元=1,000,000元)、原告鄭楊璧蓮之出資額變更為1,00 0,000元(計算式:950,000元+50,000元=1,000,000元)、 楊正仁之出資額變更為1,700,000元(計算式:1,500,000元 +200,000元=1,700,000元),合計被繼承人楊筆龍與原告等 人迄至87年間總計投資6,200,000元(計算式:5,650,000元 +300,000元+50,000元+200,000元=6,200,000元)。是審酌 本件被繼承人楊筆龍及原告等人投資上躍公司及購買含系爭 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之金額,其中被繼承人楊筆龍投資1,50 0,000元、原告楊正仁投資1,700,000元、原告鄭楊璧蓮(含 訴外人鄭武宗)投資1,000,000元、原告楊碧雪(含訴外人 鄭文吉)投資1,000,000元、原告王領宗投資1,000,000元, 合計金額6,200,000元,經核其出資額比例亦與87年同意書 記載之持分比例(即楊筆龍150/600、楊正仁150/600、鄭楊 璧蓮100/600、楊碧雪100/600、王領宗100/600)大致相符 ,足見87年同意書約定之土地持分比例,應係依原告等人主 張渠等與被繼承人楊筆龍各自投資上躍公司之出資比例計算 ,並非毫無依據,亦堪認原告等人主張渠等與被繼承人楊筆 龍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並以87年同意書協議 約定之持分共有系爭土地一事,應予憑採。  ㈥被告等人雖辯稱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楊筆龍單獨出資購買,8 7年同意書之內容僅係詢問原告等人購買土地之意向,除原 告鄭楊璧蓮出資之50,000元、原告楊碧雪出資之300,000元 外,其餘原告等人均未出資等語。惟查:  ⒈依87年同意書內容,既已載明原告等人與被繼承人楊筆龍因 合資購買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並約定依渠等各自投 資上躍公司之出資比例分配土地持分,業如前述,是依該同 意書前後文義,顯係事後為約定土地持分比例所書立,而非 僅係詢問出資意願之用。何況該同意書後方尚有上開等人之 簽名及蓋印,並記明按出資人人數製作正本各執1份乙節, 如該同意書僅係作為詢問原告等人之出資意願,則當時被繼 承人楊筆龍僅需逕予發函詢問各出資人之出資意願及金額即 可,實無要求全體出資人一同簽名蓋印,並按人數製作正本 收執之必要,於此更顯原告等人與被繼承人楊筆龍間,實已 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並以該同意書約明渠等間合意約定之土 地持分分配比例,及約定借名登記予被繼承人楊筆龍及原告 王領宗等節所書立,而非單純詢問原告等人出資意願之意思 ,被告等人此部分所辯,顯與該同意書記載之文義及內容不 符,難以信採。  ⒉又設被告等人抗辯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楊筆龍單獨出資購買 ,與原告等人投資上躍公司之出資比例無涉一事為真,則被 繼承人楊筆龍如有其他原因而需將部分土地借名登記在原告 王領宗名下,其大可逕與原告王領宗簽訂借名登記契約即足 ,實無向原告等人全體協商之必要。再者,依原告提出其餘 上躍公司帳冊內容,其中關於新廠支付款項1紙中有關於購 屋訂金支出200,000元、第一期價金1,500,000元之記載,且 該紙帳目總計支出2,179,783元,核與78年7月資產負債表記 載之新廠房銷貨金額2,179,783元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37、 439頁),可知被繼承人楊筆龍購買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 之價金,部分係由上躍公司之資產支出,亦即上開購地費用 ,係部分使用原告等人投資上躍公司之資金所支付,亦見被 告等人所辯,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楊筆龍獨資購買一事,尚 乏所據。  ⒊至原告等人上開所提帳冊內容,雖未見於被告等人所提帳冊 原本內(按:該帳冊原本經被告等人當庭提出,復經本院另 行影印外放),然該帳冊原本內容,經本院當庭與被告等人 更前所提被證14帳冊原本(見本院卷二第9至161頁)核對, 其中側標鐵材類第1頁抬頭「新代」以下之資料,與本院卷 二第35頁至55頁相同,帳冊原本在本院卷二第57頁之前,有 1張抬頭為「其他」的帳冊資料,並未列在被證14中,本院 卷二第57頁至125頁與帳冊原本相符,第127頁以下資料不知 在帳冊原本何處乙情,業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記 明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50、251頁),是被告等人 所提出者,是否為上躍公司完整之帳冊,已值存疑。再者, 細譯原告等人所提原證9上躍公司會計帳冊,其格式、製作 帳冊紀錄者之筆觸、書寫方式等特徵,以肉眼觀之均與被告 等人所提帳冊大致相符,且上躍公司既於78年間停止營運, 而被告等人所提帳冊原本內容,竟缺漏多項78年間之收益紀 錄及損益計算內容,是原告等人主張被告等人所提之帳冊, 或有部分缺漏,或係部分刻意未提出等節,尚非無據。從而 ,自難單憑被告等人所提上躍公司帳冊,未有相關購地費用 支出之紀錄,即得推認系爭土地係由被繼承人楊筆龍單獨以 自己之資產所購置,由此益徵原告等人所提原證9帳冊,並 非臨訟所製作,應堪信採。  ⒋再者,另參前開原告等人所提刑事詢問筆錄,其中被告楊淑 芬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初他們(指被繼承人楊筆龍與訴外 人謝蘭香間)在77年4月9日就訂合約賣該地及建地,是整筆 的,但建地是很多人聯名共有,但沒有分割不能登記,所以 只有農地登記在我爸爸名下,建地於77年就登記在王領宗名 下,在簽買賣契約就登記在王領宗名下。因為協議書裡,代 書有寫到會保證過戶至王領宗的名下」;「上躍公司是我們 家的公司,我母親是負責人。我大姑丈、三姑丈、五叔、八 姑丈王領宗、楊筆龍合意要來投資上躍公司,讓我們擴廠, 但他們行業別的關係,他們不可以出名,所以才隱名,王領 宗沒有不能出名的原因,但他們就約定不出名投資,王領宗 原本說要出100萬元,在帳冊上是與五叔共同出170萬元」; 「因為76年他們來投資,楊筆龍意思是他們用隱名投資,就 在土地登記部分寫王領宗名字,讓王領宗覺得有保證,農地 寫楊筆龍名下,建地寫王領宗的名字也是大家股東決議的。 87年地主說有找代書可以辦聯名登記,要我們把籌尾款250 萬元,楊筆龍、王領宗、五叔、大姑、三姑同意出資把尾款 250萬付掉,就當投資買該土地,所以有該意向書」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32至233頁),可見被告楊淑芬於另案刑事偵 查程序中,亦已自陳76年間因原告等人有隱名投資上躍公司 ,為保障渠等之投入資金,故約定渠等與被繼承人楊筆龍間 按投資資金比例分配土地持分,並分別登記在被繼承人楊筆 龍及原告王領宗之名下等語,此即與87年同意書約定之內容 相符,益徵原告等人主張渠等與被繼承人楊筆龍就系爭土地 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並以87年同意書協議約定之出資比例共 有系爭土地一事,應可採信。  ⒌至被告等人另抗辯如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廠房,若係以上 躍公司之資金購買,即無按月繳納房租之必要,且系爭土地 係被繼承人楊筆龍於77年間向訴外人謝蘭香所購買,卻遲至 87年間始與原告等人簽立87年同意書,顯見87年同意書與系 爭土地無涉云云。本院審酌依被告等人所提帳冊原本內,雖 於77年間有關於房租之支出,惟被告等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 ,足以證明當時承租之不動產即為系爭土地暨坐落其上之建 物,自無從認定與系爭土地有何關聯。又被繼承人楊筆龍雖 早於77年間即與訴外人謝蘭香就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 簽立買賣契約書,然雙方亦約定於該等土地辦妥土地分割登 記後始支付尾款,其後被繼承人楊筆龍亦係於87年間始支付 上開尾款,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該同意書係作為證明渠等間 合意約定之土地持分分配比例,及約定借名登記予被繼承人 楊筆龍及原告王領宗等節所書立,業如前述,是被繼承人楊 筆龍與原告等人間,迄至系爭土地於87年間辦妥分割登記後 而得以單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渠等並應交付尾款時, 始簽立上開同意書,其時序上並無任何矛盾之處,自無從說 明原告等人主張渠等與被繼承人楊筆龍間,就系爭土地達成 借名登記合意一事有何矛盾之處。依上說明,被告等人上開 所辯,亦無足採  ⒍此外,依被告等人其餘所提事證,均無從證明系爭土地為被 繼承人楊筆龍獨資購買之事實,則被告等人抗辯系爭土地為 被繼承人楊筆龍獨資購買,並否認原告等人主張之借名登記 關係,即乏所據,難以憑採。  ㈦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原告等人與被繼承人楊筆龍合資購入, 借名登記予被繼承人楊筆龍,並以87年同意書約定按渠等各 自投資上躍公司之金額比例分配土地持分等情,已據本院認 定如前,又被繼承人楊筆龍嗣後出售系爭土地,得款6,600, 000元一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87年同意書約定,就 上開出售土地所得價金,被繼承人楊筆龍自應按該同意書約 定之比例分配予原告等人。現被繼承人楊筆龍已死亡,而被 告等人為其繼承人,因繼承而負有依87年同意書約定將系爭 土地賣得價金分配予原告等人之義務。從而,原告依87年同 意書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於繼 承被繼承人楊筆龍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正仁1, 650,000元(計算式:6,600,000元×150/600=1,650,000元) 、原告鄭楊璧蓮1,100,000元(計算式:6,600,000元×100/6 00=1,100,000元)、原告楊碧雪1,100,000元(計算式:6,6 00,000元×100/600=1,100,000元)、原告王領宗1,100,000 元(計算式:6,600,000元×100/600=1,100,000元),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㈧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29條第2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等人依87年同意書之契約約定 、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等人所為之請求,並未約定期 限給付,復未經催告,而係經原告等人起訴而為訴訟程序, 依上開規定,原告等人就被告等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筆龍遺 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正仁之1,650,000元、鄭楊璧蓮 之1,100,000元、楊碧雪之1,100,000元、王領宗之1,100,00 0元,另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均為112 年1月2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67至7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87年同意書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筆龍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楊正仁1,650,000元、鄭楊璧蓮1,100,0 00元、楊碧雪1,100,000元、王領宗1,100,000元,及均自11 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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