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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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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3號 原 告 張麗芬 訴訟代理人 張嘉玲律師 張鴻欣律師 被 告 萬虹惟 李杰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三十,由被告甲○○負擔百分 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訴之聲 明第二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6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8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甲○○於107年3月24日結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 。因被告二人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多次出遊 約會,被告甲○○甚而不回家而與被告丙○○同居,經原告發現 後,三方乃於111年4月16日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 派出所簽立和解切結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並以系爭和解 書第3、4條約定,被告丙○○不得再與被告甲○○有任何形式的 聯繫,如有違反,被告丙○○應賠償原告500,000元。詎被告 丙○○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仍繼續與被告甲○○出遊、同居, 被告丙○○已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條之約定,原告自得依系爭 和解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500,000元。 (二)被告二人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前、後均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往來,已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 神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95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500,00 0元。又原告固已就被告二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與被告丙○○以1 0萬元達成和解,然原告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被 告甲○○僅於被告丙○○應分擔之10萬元損害賠償金額範圍內同 免責任,除被告丙○○應分擔之部分外,被告甲○○仍不免其責 任,是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甲○○賠償500,000元。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取得原證5、9、10等影像,係出於 保護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目的,且原告於公開 場合取得上開證據並無不法,又原告並非以不法竊錄或監控 等嚴重侵害他人人性尊嚴方式,或以其他強暴或脅迫方式取 得證據,是侵害被告等權益之情形並非重大,參照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意旨,上開證據具證據能 力。 (四)為此,爰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之約定,訴請被告丙○○賠償500 ,000元;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賠償 500,000元。並聲明:被告丙○○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 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 ,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 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反面言之,如不符合比例原則,應認所取得之證據不具 有證據能力。而婚姻關係主要目的之一,在於夫妻各自得藉 由此關係之存在,尋求人性尊嚴、人格發展之更進一步圓滿 狀態,換言之,人性尊嚴與人格發展之獨立存在,實係維繫 婚姻關係之主要基石。而於婚姻關係成立之後,雖由法律之 規定或夫妻之約定,雙方均受到部分之拘束,惟個人之隱私 權,在未受前述限制之範圍內,配偶之間亦不得以維持婚姻 圓滿為由,相互侵害;且隱私之維持既屬維繫人性尊嚴、人 格發展所不可或缺,當然也是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條件,從 而應具有較維持婚姻關係圓滿之更基本之重要性存在。是以 ,嚴重、過度侵害配偶隱私權之方式來維護婚姻關係圓滿之 權利,不僅目的與手段相違,且已有違比例原則,而不能認 為適當。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0,應係架設錄影器材在被告丙 ○○住所門口的走廊處,惟該走廊係社區大樓內的走廊,原告 既非社區住戶,又將攝影機正對著被告丙○○的租屋處門口, 24小時隨時監控被告丙○○的生活起居,已嚴重侵害被告丙○○ 之生活隱私,已令被告丙○○處於隨時被監視之恐懼中,且一 般人可輕易取得監視器、針孔攝影機裝設或請徵信業者全程 監控他人,但此造成之社會恐慌甚為鉅大,故上開竊錄內容 之照片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丙○○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並不知被告甲○○已婚,實係 因原告當時表示倘不簽和解書就會提告,被告丙○○深恐會留 下紀錄才會簽下系爭和解書,於簽立和解書時並已依系爭和 解書第2條約定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予原告,而上開賠 償金既係為了賠償侵害原告配偶權,故縱認被告丙○○仍應負 賠償責任,自應將上開賠償金額自賠付之總額中扣除。又被 告固不否認被告二人共乘一台機車,然若因此責令被告丙○○ 需負擔高達500,000元之違約金,似有過苛之虞,該違約金 實有過高之情,請求酌減違約金。 (三)又被告甲○○否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系爭和解書上並無被告 甲○○之簽名,且該和解書上亦未記載被告甲○○有侵害配偶權 之客觀事實,無從判斷情節是否重大。而原告與被告甲○○之 LINE對話內容亦缺乏侵害配偶權之客觀事實。至原證5之照 片僅係被告二人共乘機車,原證10之錄影畫面亦僅係被告二 人從同一扇門走出來而已,並無其他舉動,均不足以證明被 告甲○○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重大。退萬步言,縱認被告 甲○○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500,000元精 神慰撫金亦屬過高,且原告所主張被告丙○○違約之客觀事實 ,與主張被告甲○○侵害配偶權之客觀事實,為同一事實,原 告已有重複請求之情。再者,原告既與被告丙○○以100,000 元達成和解,依民法第274條、第276條之規定,就免除部分 應有絕對效力發生等語。並均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與被告甲○○於107年3月24日結婚,育有二名未成 年子女,嗣被告丙○○因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與被告丙○○ 乃於111年4月16日簽訂系爭和解書,載明「丙○○(以下簡稱 甲方)於111年4月16日上午12時11分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樹林頭派出所與乙○○(以下簡稱乙方),和解丙○○甲○○與 甲方侵害配偶之犯罪乙事,達成協議。條件如下:一、甲方 正式向乙方承認有侵害配偶之乙事。二、甲方願付精神賠償 予乙方壹拾萬元整。三、甲方不得再與甲○○有任何形式的聯 繫。四、如違反第三條甲方願賠償乙方伍拾萬元整。五、第 二條之精神賠償於111年4月30日前給付乙方。…」等情,已 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和解書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21 至23頁、第27頁),堪信為實在。原告另主張被告二人於簽 訂系爭和解書後,仍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來往之分際,侵害 其配偶權之行為等情,並提出原證2、3原告與被告甲○○之LI NE對話紀錄內容截圖、原證5、9之影像截圖照片及光碟、原 證10影像光碟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6、第29至31頁、 第92、107頁),惟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 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一)被告二人是否 在簽立系爭和解書後,仍有不正當交往之行為,侵害原告之 配偶權,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二)原告得否依系 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丙○○給違約金?該違約金是否過 高而應酌減?(三)原告得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 告甲○○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如可,被告甲○○應賠償之金 額為多少?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二人是否在簽立系爭和解書後,仍有不正當交往之行為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 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 ,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 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當有以違背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且侵害 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 與第三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而該第 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2、經查,被告二人固否認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仍有不正常交往 關係,惟觀諸原告所提原證5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 第29至30頁),為被告二人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之111年11 月20日,由被告甲○○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丙○○,被告丙○○坐在 機車後座以雙手環抱被告甲○○腰部(見上開卷29頁上方及30 頁之照片),以及機車停好時,被告甲○○幫被告丙○○繫上或 解開安全帽扣子之舉動(見上開卷29頁下方之照片),顯均 屬被告二人間關係親密之肢體動作。再觀諸原告所提原證10 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影光碟,由該勘驗內容可 知,錄影畫面拍攝角度位於被告丙○○住所大門處,而被告甲 ○○持有被告丙○○該住所之大門錀匙得以自行隨意出入該住所 ,被告二人於112年1月13日有一前一後進入該住所,同年1 月19日被告丙○○進入該住所而被告甲○○走出畫面,同年1月1 4日至15日、同年1月20日至21日、同年1月28至29日,被告 二人均有一同自該住所出門或進入該住所,而有於該住所過 夜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且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 告甲○○確時常前往被告丙○○住所,兩人私誼已達被告甲○○得 持有被告丙○○住所鑰匙自由進出,甚且已數度單獨徹夜共處 一室之情,足見被告二人間關係甚為親密。併參酌原告曾於 112年2月8日詢問被告甲○○是否仍和被告丙○○在一起,被告 甲○○回覆稱是等情,有原告與被告甲○○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 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顯見被告二人之交往顯 然已超出一般正常社交友誼關係,被告二人加以否認,並不 可採。 3、至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原證10之光碟內容係原告違法偷拍 取得,嚴重侵害被告隱私權,應屬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按民 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 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 實。又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雖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 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但民事訴訟 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 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 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既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 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 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 (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 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 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 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 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及保持共同生 活之圓滿,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 益,夫妻是否違反該義務,本涉及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 此項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況配偶 是否違反忠誠義務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之取得本極 其困難,而本件原告所提出原證10影像畫面均僅限於公寓大 樓被告丙○○住所房門外之走廊,均係拍攝被告二人在公共場 所之舉止,自與擅自進入被告丙○○住所內拍攝之危害成度有 別,更不涉及強暴、脅迫,原告既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二人 有逾越正常異性一般社交之往來,則原告以此等錄影方式取 證,權衡其手段目的,並未過度造成被告二人隱私權益之損 害,是其侵害手段,係選擇最少侵害方法為之,而符合必要 性原則,故基上說明,本件原告以該影像光碟為證據方法, 仍符合比例原則,應得採為證據。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 (二)原告得否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丙○○給違約金?該 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酌減? 1、查,系爭和解書第4條已約定:如違反第三條甲方(即被告 丙○○)願賠償乙方(即原告)伍拾萬元整,已如前述。又按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250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被告丙○○於與原告簽立系爭和 解書後,確有再與被告甲○○共同對原告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已違反系爭和解書第4條之約定, 而該和解書所載被告丙○○應賠償原告500,000元,核其性質 ,應屬上開民法第250條第1項所定之違約金。是原告因被告 丙○○違反該和解書第4條所定事項,而依該條之約定,請求 被告丙○○賠償其違約金,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2、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亦有規定。該所稱賠 償總額,不以自始預定其總額為限,得依一定之計算方式予 以確定者,亦屬之。次按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究屬何 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 約金之種類時,自應依上開規定,視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又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 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 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 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 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 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 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 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 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亦 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系爭和解書第4條係約定甲方即被告丙○○,如於簽 立和解書時後,再對乙方即原告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即屬 違約,應賠償乙方即原告500,000元即前述之違約金,並未 約定乙方即原告得另行再對甲方請求損害賠償,則依前開之 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和解書第4條關於違約金之 約定,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之情,應堪以認定 。 3、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亦有規定。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或債 務人清償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 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 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 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 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 金而異(亦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7號、82年台上字第2 5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與被告甲○○於107年 間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依系爭和解書所載,被告二 人前即因有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因而由被告丙○○於 111年4月16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後,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 000元(見本院卷第27頁、第112頁),然被告二人卻故態復 萌,不顧所立系爭和解書之承諾,再於同年00月間起為逾越 正常社交之往來,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對原告婚姻及家庭關 係影響甚大,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尚屬非輕。又原告111年 度之所得約為121萬元,名下財產有4筆;被告丙○○為大學畢 業,現於科技公司擔任業務助理,月薪約3萬元,其於111年 度所得約為36萬元,名下財產10筆等情,已據被告丙○○陳明 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所調得原告及被告丙○○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4頁 、第216至234頁)。本院審酌上情,並參以被告丙○○與原告 所立之不再與被告甲○○聯繫之系爭和解書,並不足以遏阻被 告丙○○聯繫被告甲○○之行為,仍與被告甲○○繼續聯繫,原告 身心所受煎熬,不可謂不大,惟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之 約定,請求被告丙○○賠償500,000元之違約金額,仍屬過高 而有酌減之必要,又斟酌被告已給付100,000元予原告,並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丙○○應 賠償原告之違約金數額當予酌減至300,000元,始為公允。 是以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給付違約金之約定,訴請被告 丙○○賠償原告300,000元,於法尚屬有據而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得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其非財產 上之損害?如可,被告甲○○應賠償之金額為多少? 1、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自000年0月間即有逾越朋友交往之不正 常往來之情,此有被告丙○○於111年4月16日簽立系爭和解書 附卷足參,觀之該和解書內容前言記載「…和解甲○○與甲方 (即被告丙○○)侵害配偶之犯罪乙事…」,第一條並記載「 甲方正式向乙方(即原告)承認有侵害配偶之乙事」等情, 且被告均不爭執系爭和解書之真正,是由上開協議書可知被 告丙○○已明確表明其與被告甲○○間有逾越正常社交之行為, 且依前所述,被告甲○○於被告丙○○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仍 繼續與被告丙○○有超出一般普通朋友的男女交往關係。是被 告甲○○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仍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與被告丙○○有前述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交往之不正當行為, 顯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與原告間婚姻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堪認被告甲○○確有違反配偶對婚 姻關係應負之忠誠義務,且已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 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情節 重大,原告精神上當受有痛苦,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甲○○對其負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 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 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甲○○為陸軍專科學 校畢業,現為職業軍人,月薪約5萬元,111年度所得約74萬 元,名下1筆財產等情,業據被告甲○○陳明在卷,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其111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4頁、第236至239頁),暨審酌被 告二人於被告丙○○簽立系爭和解書後仍繼續為前開交往,破 壞原告之婚姻及家庭,由原告自行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且 情節重大,佐以被告二人加害之時間長短、密集程度、各次 情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 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3、第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 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 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 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 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 意旨參照)。 4、承前所述,被告二人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 之不正常往來,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 且情節重大,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其等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300,000元,已如前 述,而關於被告二人間就該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關係,因法 律未另有規定、當事人間亦未另有約定,則依民法第280條 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二人平均分擔該連帶債務,其等二人內 部應分擔額各為150,000元(計算式:300,000÷2=150,000) 。而原告與被告丙○○業以100,000元成立和解,已如前述, 惟原告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除被告丙○○ 應分擔之部分外,其餘連帶債務人即被告甲○○仍不免其責任 ,惟原告同意被告丙○○賠償之金額低於被告丙○○依法應分擔 額,就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即原告對該連帶債務人即被告丙 ○○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其 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甲○○發生免除之絕對效力,原告自不得 向被告甲○○請求給付該差額,惟被告甲○○仍應就其應分擔額 即150,000元負賠償責任。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丙○○之給 付,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請求被告甲○○之給付,則係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均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其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丙○○自112年6月 29日、被告甲○○自112年7月10日,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 付300,000元,及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150, 000元,及自11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即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不足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予論駁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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